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黃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222號支付命令對其不利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部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4月1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22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之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件債權移轉予異議人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即就
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情形。又銀行法修正法條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依契約自由原則,異議人據原契約約定請求,與銀行法修正法條規定無涉。現金卡是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異議人對相對人依原約定利率所為利息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
四、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即使是如此「擲地有聲」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增訂在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顯有不當,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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