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政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政明受僱於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擔任曳引車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8日23時35分許,駕駛品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接近約13.0275公里處(該處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適 王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致其車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上。而陳政明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時,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陳政明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惟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後,陳政明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駛出路肩,原應持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繼續踩煞車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小客車一旦衝入外側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客車內人員之危險性。詎陳政明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鬆開煞車,致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未於煞車狀態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亦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陳政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鴻之妻 李雅利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政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56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本判決所引用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6-25頁、第58-65頁、調偵字第817號卷第17頁、偵字卷第45-97頁),又被害人王鴻(下稱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35頁、第40-50頁、第53-57頁)。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距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時所形成之刮地痕起點前19點4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處,存在1道50公尺之煞車痕,經鑑定比對系爭曳引車上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速、累積里程紀錄,與從車輛肇事終止位置到煞車痕的距離,確認為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跡,此經證人 陳高村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1頁)。而被告自該煞車痕之起始處(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踩踏煞車,企圖儘速降低速度。經加計一般人於時速每小時98公理之情況下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被告應於該煞車痕起始處前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即已注意到系爭小客車於加速車道快速趨近之事實。又系爭小客車失控翻覆時,其原先接近每小時90公里之時速必將驟降,系爭曳引車雖於原每小時98公里之車速下緊急煞車,尚有較翻覆之系爭小客車更快之相當餘速,然兩車仍於不遠處之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匯至一處而發生撞擊,可見系爭小客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
13.1074公里處路肩(亦即系爭小客車刮地痕起點,見相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控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小客車尚有相當距離,則系爭小客車之失控翻覆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迄至此時,被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因應,尚難認被告之處理有何瑕疵可言。原審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69-133頁)。惟上開煞車痕於距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時所形成之刮地痕起點前19點4公尺處竟戛然而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字卷第18頁),可見被告應於該處即已鬆開煞車。比對系爭小客車與曳引車之相對位置,被告鬆開煞車之動機,應係在於發現系爭小客車業已朝右閃避,不會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被告主觀上已排除原先導致其緊急煞車之原因,因而決定停止煞車之動作。而系爭曳引車嗣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仍持續前進,終在13.164公里處與失控後翻滾進入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碰撞,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可考,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所鑑定之本案肇事原因,亦同認:「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在往左緊急拉回進入外線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為第二階段的主要肇因;然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採取煞車動作避免第一階段的碰撞發生,行駛速率雖已減降,客觀上已接收到系爭小客車的併入干擾,甚至認知系爭小客車失控的行為事實,而被告在經歷第一階段後繼續往前行駛,有10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道的系爭小客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第二階段事故的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3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鬆開煞車而未能持續減速,亦屬導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直接衝撞肇事之原因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32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即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時所形成之刮地痕起點前19點4公尺)處時,業已注意到系爭小客車於加速車道快速趨近之事實,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上開時點發現系爭小客車後,對於其動向、行車速度甚快、車型非大,於其緊急偏離原方向閃避時,極易失控甚至翻滾等情均已有所認識,並已以緊急煞車之方式因應,竟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處,未能繼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而鬆開煞車,與失控翻滾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加速車道欲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亦因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之過失,導致其發現系爭曳引車後緊急往右閃避,後續失控駛出路肩、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超載且超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往右偏移行駛至路肩外斜坡,隨後系爭小客車又向左駛回外側路肩,系爭曳引車之保險桿前側再度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客車翻覆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則遭彈至上開小客車外」,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上限35公噸及超過該路段速限90公里等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速度表、車輛過磅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8頁、第34頁),然被告於行經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時即已自每小時98公里之車速緊急煞車,並留有長達約50之煞車痕跡,顯然在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前,系爭曳引車之速度已然降低至該路段之限速(每小時90公里)以下,公訴人復未舉證說明系爭曳引車之超載及超速,與車禍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鑑定人陳高村依據本案卷證為車禍肇事重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8-132頁),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時速約98公里,雖有超速行為但並非導致乙車駕駛人無法判明安全距離之因素」,誠難僅憑被告駕車有超載及超速之行政違規,即率予推斷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並與車禍發生具備關連性。
(二)公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無非係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系爭曳引車以右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及第一份現場圖所繪製系爭曳引車之50公尺煞車痕,實際上應為車轍痕作為主要立論基礎。經查:
1.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隊部交通組警員 林安俊固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負責交通事故資料之檢核及審查,本案交通事故由證人 徐邦安吳聲彥 先處理後,將相關資料送至隊部交通組,伊發覺第一份現場圖所繪之50公尺煞車痕僅有單側,並不合理,故於101年6月26日會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科等單位至七堵小隊會勘事故車輛,經相關人員認定該痕跡應屬大車行走時重覆輾壓所造成之「車轍痕」,並非煞車痕,且製成會勘書面紀錄後,伊始要求徐邦安予以修正,而繪製第二份現場圖等語(見調偵字第817號卷第56-5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9月14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重建及肇責研判資料、101年10月4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就系爭50公尺痕跡,亦認係車轍痕,而非煞車痕(見調偵字第817號卷第5-11頁、第66-69頁)。
2.然鑑定證人陳高村於原審時已證稱:關於系爭50公尺痕跡,於鑑定時直接將之重建……這條痕跡在鑑定報告認定是甲車(即系爭曳引車)的,係因甲車有裝設機械式行車記錄器,關於行車記錄的分析,在鑑定報告第38頁至第39頁有具體分析,伊把被告沿路所行經路線,透過路徑規劃去做比對,最關鍵在鑑定報告書第39頁表格倒數第4行「23時29分48秒瞬時速率下降到76公里以後,加速至98公里,接下來就持續下降」,這個98公里的時速,是行車記錄器裡面刻畫的記錄,基本上很準確,系爭煞車痕從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到煞車痕的距離,剛好回推過來,會很接近現場那條痕跡的地點,鑑定報告第38頁至第39頁表格裡面有行車記錄器的累計里程,還有從肇事地點的回推里程,回推之後,那個點會很接近剛好在新台五路口,甲車從時速98公里下降,這條50公尺痕跡經由這樣的鑑定是甲車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0-171頁),參以鑑定報告內係根據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記載之車速、行駛時間,詳細計算行駛里程、累計行駛里程、回推里程等數據(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07-108頁之表1),並以導航軟體系統規劃被告行駛路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09頁之表2)加以比對,鑑定報告認:「根據事故現場重建結果,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後車尾在南向13.2384K的外線車道,據前揭相字卷第18頁警繪圖所記載,事故現場南向車道從13.038K起有一煞車痕50公尺,該痕跡如為甲車所遺留,最有可能為半拖車後雙軸右側輪胎所遺留,則甲車煞車開始作用時,其行駛位置約在甲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約202.9公尺,經與前述行駛距離估算結果196公尺有6.9公尺誤差,與表1.甲車行車紀錄分析結果205公尺有2.1公尺誤差,其誤差值在3%以內,審酌誤差造成的可能因素包括現場測量、行車記錄分析……等,故前揭相卷第18頁警繪圖所載『煞車痕50公尺』為甲車煞車所遺留可能性甚高(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10頁),本院認鑑定證人陳高村所為之前開鑑定,係根據卷內事證,以科學方法予以重建肇事現場,其認定該50公尺痕跡為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亦有明確之推論及說理,足堪採信。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伊原行駛外側車道,看到新台五路出口匝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過了新台五路出口匝道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第37頁、偵字卷第18頁、調偵字第354號卷一第9-10頁),然被告亦供稱,伊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後約2至3秒,系爭小客車突然出現前方、伊在外側車道邊線及虛線交會處就完成變換車道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第9頁、偵字卷第18頁、第110頁、調偵字第354號卷一第10頁、第19頁),足認被告供述過了新台五路出口匝道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等語,並非自白變換車道時,即碰撞系爭小客車,其真意應係變換車道完成後才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則公訴人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已有疏誤。而鑑定證人陳高村亦於原審證稱:按照煞車輪胎痕跡重建的結果,其實已經呈現筆直,因為從新台五路往南出口至剎車痕位置處,應有250公尺左右。煞車輪胎痕跡遺留處,與車道的邊線、虛線幾乎呈平行,在這個階段,並不會去認定甲車有變換車道的行為,即便有變換車道,到了輪胎痕跡遺留處,應已正常行駛在車道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3-174頁),益徵被告稱變換車道已完成之供述,並非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告之過失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其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所認定之被告過失,在於「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翻滾於外側車道,在有10秒以上之反應時間情形下,理應採取安全措施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用以拉開二車間距,避免碰撞,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認被告之注意義務,係於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翻滾於外側車道之際始產生,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前述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10秒以上反應時間」計算,係由被告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加速車道往左併入行為起算,至系爭曳引車在南向13.164公里外線車道以系爭小客車發生車體碰觸為止之間隔(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33頁),並非由被告見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於外側車道時始起算。原審既認被告見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時起,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又認被告於負上開注意義務後,尚有10秒以上之反應時間,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歧異,亦有未洽。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於發生事故前變換車道導致被害人誤判、系爭小客車被曳引車掃到或極端接至或被告打瞌睡、輕忽駕駛,致使被害人無路可走,僅能以路肩迴避云云,純屬憶想猜測,並無所據,其執此理由上訴,並無可取;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以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貳)第34欄肇因研判項目,係填載7與44,認被告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肇事,又認為發現肇事因素,顯有矛盾等語,然本院認定之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依據已說明如前,並非以上開調查表之記載為判斷依據,故檢察官此部分理由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有上開事實認定上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而營業曳引車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之車型龐大、車身長且重,行駛於道路上風險極大,被告自應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詎其竟因上開過失,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不治,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痛至鉅,惟考量被害人駕車行駛於加速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而與有過失,被告亦坦然面對其車禍肇事刑事責任之犯罪後態度,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惟因與被害人家屬所請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稚子、擔任板模工人,收入不豐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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