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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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而扣押之白色晶體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是扣案內含晶體之膠袋係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因晶體與膠袋無法分離,應一併依違禁物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