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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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13號原告戊○○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乙○○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第二項於原告丁○○、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乙○○部分:
⒈原告戊○○及訴外人 曾錦美 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8日
,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594、595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東帝士摩天銀座地下二樓,編號R105辦公室一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70,000元,並簽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嗣於82年9月24日訴外人曾錦美將其權利讓與原告乙○○,經被告同意,並簽訂附加條款於買賣契約書。
⒉又被告於89年4月26日再與原告戊○○、乙○○簽訂協議
書,將原編號RB2105之房地,變更為編號SB2044房地,變更後總價為2,000,000元,經查原告等人業已繳付1,400,000元,並於90年7月31日分別提供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且交付26,000之規費、代收費用予被告,惟迄今被告仍拒不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分別於94年7月19日及94年7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298及第13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94年8月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23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
㈡原告丁○○、丙○○部分:
⒈原告丁○○、丙○○於81年12月2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
北縣中和市○○段第594、595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東帝士摩天銀座地下二樓,編號R104辦公室一戶,總價為4,870,000元,並簽有房地買賣契約書。
⒉又被告於89年4月26日再與原告丁○○、丙○○簽訂協議
書,將原編號RB2104之房地,變更為編號SB2052房地,變更後總價為1,580,000元,經查原告等人業已繳付1,442,000元,並於90年7月31日分別提供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且交付22,000之規費、代收費用予被告,惟迄今被告仍拒不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分別於94年7月19日及94年7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297及第13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94年8月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24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
㈢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第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附加條款、協議書、房屋繳款通知書、通知書暨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期收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四、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令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催告後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自受領時(以交付最後一筆款項之日期即90年7月31日為據)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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