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王逸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麗君
       王逸群
      王 孫春月
       王富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遺產分割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款亦規定甚
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
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暨追加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王洪鵝 (民國98
年10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請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王洪鵝所遺留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
現金新臺幣8,046,282元等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
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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