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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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之刑事小隊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業務上知悉之犯罪嫌疑人供詞或筆錄,係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間;及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間,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人 曾駿樺 及證人 陳賢武 之警詢筆錄時,將同案犯罪嫌疑人 王世宏 所為之警詢供詞,以一字不漏之方式,洩漏予曾駿樺、陳賢武二人知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待證事項為其依據:㈠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長 蕭清福 於偵查中之證詞,用以證明製作警詢筆錄,很少有以案件犯罪嫌疑人之供詞詢問同案另一犯罪嫌疑人之方式,加以詢問之事實。㈡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間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人曾駿樺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間,就上述案件證人陳賢武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上述案件警詢光碟之勘驗報告書,用以證明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於其於上述時、地,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人王世宏所為警詢供詞之內容作為問題,分別先後詢問曾駿樺及陳賢武是否屬實一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辯稱略以:㈠本件被告作為詢問曾駿樺、陳賢武之問題要旨為:王世宏供承 王壬星 、王世宏、曾駿樺三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各駕駛一輛車輛自南投縣○里鎮○○○路往日月潭方向飆車,時速八十或九十公里,沿路競駛。嗣在日月潭旁停留約一個小時,其中王壬星和 黃昱仁 (死者)、 劉紹柏 在日月潭碼頭喝啤酒,後其等各駕駛原車及搭載車上之人,於同日近凌晨三時許出發,當時王世宏時速有一百一十公里,王壬星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王世宏與曾駿樺行駛至親手窯時速度放慢,到南投縣魚池鄉臺二十一線五十七點六公里處時,發現王壬星在前面發生車禍嗎?等語。依此詢問內容,是否即屬公務員不得使各該其他受詢問人得知內容之國防以外秘密,是否因此有礙上述案件之偵辦追訴,實有疑義。㈡若認上述詢問內容可認係國防以外之秘密,然因王世宏係坦承犯行,被告以其供述內容作為問題詢問曾駿樺及陳賢武,其目的在於降低受詢問者之心防,促使受詢問者坦承涉案情節,而此為一種常用之偵訊方式或技巧,並非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而為,亦即被告應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㈢再者,被告上述所為,雖會使曾駿樺與陳賢武知悉王世宏之供述內容,然此可有效降低其二人之心防,並有利促使其二人坦承涉案情節,亦應欠缺實質之違法性。㈣又被告所受警察偵辦實務之訓練,使被告認為上述方式應屬警察偵訊實務習見之方式,且認為該方式為合法、有效之偵訊方法,甚至刑事警察局之教科書亦是如此教導,從而,即便被告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亦因不可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而無有責性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承認其確於上述時、地,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人王世宏所為警詢筆錄做為底稿,用以先後詢問曾駿樺及陳賢武之事實,而此並有王世宏、曾駿樺以及陳賢武之警詢筆錄可憑。且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就上述警詢之電磁紀錄光碟為勘驗之結果,認為:⒈詢問王世宏部分:第一片光碟為案情之先行瞭解,並未製作筆錄。詢問人即被告分別針對王世宏是否飆車、車禍發生後是否由後方輾過死者、及事發後有無移動過屍體等問題,以肇事現場照片等跡證逼問王世宏,惟王世宏僅承認有飆車行為,而始終否認有輾過屍體或移動屍體。第二片光碟內容為王世宏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與警卷所附筆錄內容大致相符。⒉詢問曾駿樺部分:應係結束王世宏之警詢筆錄後,隨即詢問曾駿樺,光碟內容與警卷所附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直接以王世宏先前筆錄之內容詢問曾駿樺是否屬實。⒊詢問陳賢武部分:應係結束曾駿樺警詢筆錄後,隨即詢問陳賢武,光碟內容與警卷所附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直接以王世宏先前筆錄之內容詢問陳賢武是否屬實,另亦要求陳賢武敘述肇事現場之所見情形,其中陳賢武曾表示聽曾駿樺說死者黃昱仁好像是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此與王世宏先前筆錄之內容不符,被告隨即找來曾駿樺再次詢問,惟曾駿樺表示不確定,也是聽說的,且前後兩次聽說死者之乘坐位置並不相同,其未親眼目睹不能確定,此部分並未載明於筆錄。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理交辦案件報告書(交辦案件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一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上述承認內容係屬實在,固堪以認定。
㈡、茲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上述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構成要件。亦即,王世宏之警詢筆錄內容對於曾駿樺、陳賢武而言是否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而不得洩漏。欲探究此問題,則必須瞭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與範疇。詳言之,若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者,固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惟若並非「偵查不公開原則」制度設計目的之範疇者,即不能謂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行為。
㈢、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在於不妨礙偵查之進行與偵查之成效,以及不妨害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保障無罪推定原則(參見 林山田 著,刑事程序法,九十三年九月五版一刷,第五九頁、第五二六頁;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九十五年九月四版三刷,第十三頁)。又偵查不公開原則係相對於審判公開之概念而來,因之係指對於外界不公開,並非專指對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不公開(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九十五年九月四版三刷,第三六三頁)。推展言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實具有相對性存在,非指對於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若公務員係將偵查內容對不特定之公眾予以公開,例如媒體,即顯然違背上述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三項目的,而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行為;反之,若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偵查目的,就偵查內容對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等予以公開,仍難謂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從而,即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
㈣、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佐 林朝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王世宏等人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由伊承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當天發生死亡車禍事故,伊到達現場後請檢察官到場相驗,檢察官指示查明王世宏與其胞弟是否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當天下午伊打電話給王世宏請其至警局製作筆錄,王世宏表明其上班至二十一時,待下班後會到警局;因勘驗監視錄影帶時發現肇事前有三輛車輛涉嫌,檢察官指示要有當時駕車者之人車合照,伊乃請王世宏攜同其餘車輛之駕駛並駕駛其等當時之車輛到警局,王世宏約於二十二時許到達警局,並攜同曾駿樺到場, 伊依 指示為人車合照後,知曉陳賢武係由曾駿樺所搭載,於是再請陳賢武亦到警局製作筆錄;而因當時已經接近深夜,且製作警詢筆錄依法需要二人(一人詢問,一人繕打電腦筆錄),因此伊臨時請被告幫忙詢問,由伊繕打電腦;被告並不認識王世宏、曾駿樺與陳賢武等三人;當時先詢問王世宏,詢問後瞭解肇事車輛係王世宏的弟弟所駕駛,並因而瞭解王世宏等人係三臺車自埔里前往日月潭喝酒,酒後自日月潭返回埔里途中競飆而發生事故,王世宏並坦承其與他人確有競飆情事;王世宏警詢筆錄約製作一個小時左右,接著詢問曾駿樺,因為曾駿樺也承認競飆情事,伊等乃便宜行事,將王世宏之警詢筆錄做為底稿用以詢問曾駿樺;嗣後陳賢武到達警局後,也是用相同方式對其製作警詢筆錄等語。依林朝力上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中,王世宏、曾駿樺與陳賢武均屬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且王世宏既已坦承確有駕車競飆情事,即已無妨礙偵查之進行與成效,以及妨害犯罪嫌疑人之名譽與戕害無罪推定原則等疑慮,則被告為達偵辦其餘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即曾駿樺與陳賢武,並卸除其等心防之目的,而以王世宏之供述內容用以詢問曾駿樺與陳賢武,雖有類似洩漏之外觀,然因不違背上述偵查不公開原則,即難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罪相繩。
㈤、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長蕭清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自己雖不曾將「 張三 」的警詢筆錄用以詢問「 李四 」,然此情形依其經驗他人並非不曾有過,當同案有多名被告而第一位被告問的較詳細時,其餘被告即可能會產生此種情形。警察並無所謂「訊問注意事項」,偵查之詢問均是依經驗累積而來。而本件筆錄伊看過後亦未指正被告所為不妥適等語。佐以上列證人林朝力所證:被告並不認識王世宏、曾駿樺與陳賢武等三人,且係臨時經林朝力請託始幫忙製作警詢筆錄等語以觀,本件被告顯係依其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基於突破曾駿樺、陳賢武之心防,使其等說明實情之目的,始以提供王世宏供述內容筆錄之方式為詢問。依此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如何其餘不正目的而洩漏秘密,堪認被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主觀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確有將王世宏警詢之供述於詢問曾駿樺、陳賢武時作為問題之行為,然因王世宏已經坦承有三人競飆情事,該筆錄內容對王世宏而言並無妨害其名譽與戕害無罪推定原則等問題,且無妨礙偵查之進行與成效之疑慮。又曾駿樺與陳賢武亦係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與關係人,並非所謂不特定之公眾,從而被告之行為因不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制度設計目的與範疇,即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問題。況被告係依其辦案經驗,為求突破曾駿樺與陳賢武心防之目的始為上舉,亦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主觀犯意。被告除偵辦目的外固有便宜行事之失當,然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構成上述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無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犯罪嫌疑人王壬星有掩飾犯罪嫌疑人王世宏、曾駿樺可能涉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之意圖,因而認被告將犯罪嫌疑人王世宏之警詢供述作為問題,而詢問曾駿樺、陳賢武等人,即認有串供、附和王壬星之陳述,意圖脫免飆車肇事過失致死之罪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製作犯罪嫌疑人王壬星之警詢筆錄,此有王壬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自無從知曉王壬星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有迴護他人之情形;況本件被告並非以犯罪嫌疑人王壬星之警詢供述作為詢問其他犯罪嫌疑人之問題,上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再犯罪嫌疑人王世宏於警詢時供稱:「‧‧‧在日月潭碼頭停留約一個小時‧‧‧我們各駕原車及車上之人於八月四日近三時許出發,我弟弟王壬星和黃昱仁、劉紹柏三人先行出發往埔里方向行駛‧‧‧我和曾駿樺就緊跟在後,當時我時速有110公里,曾駿樺在後面時速多少我不知道,我弟弟王壬星時速約有120公里‧‧‧」,實已 坦承渠 等自日月潭碼頭停留後,仍有競飆超速之情形,上開陳述應述不利於己之陳述,且無礙於公訴人對個案判斷同案犯罪嫌疑人王世宏等人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上開詢問曾駿樺、陳賢武等人之情形,並未造成妨害公訴人就該案判斷之結果,此由公訴人就該案犯罪嫌疑人王壬星、王世宏、曾駿樺等人仍依過失致死等罪嫌提起公訴,且該起訴書仍引用犯罪嫌疑人王世宏、曾駿樺等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26、3528、39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即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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