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章與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章與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丙○○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
㈠、民國92年1月25日或之前某時,利用與乙○○平日相處之機會,於乙○○不知情之情形下,自乙○○平日攜帶之皮包內,取得乙○○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而來之現金卡後(惟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憑藉乙○○因尚未及使用該現金卡而與現金卡仍置放同一處之密碼資料,自92年1月25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先後數十餘次,前往臺中縣、市境內不特定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權輸入前開密碼資料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金額,期間雖有部分還款,惟均借多還少,嗣至92年12月19日,仍積欠達179904元之卡款。
㈡、民國92年12月11日或之前某時,丙○○復於乙○○不知情之情形下,自乙○○平日攜帶之皮包內,取得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後(於事後放回乙○○之皮包內,此部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12月11日,前往臺中市境內不明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利用先前於與乙○○談話間得悉之乙○○金融卡密碼資料,以無權輸入密碼資料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得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00元。
㈢、92年12月13日,丙○○復利用前往乙○○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之機會,於乙○○不知情之情形下,自乙○○住處之抽屜內取得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卡後(於事後歸還,此部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2年12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先後4次,前往臺中縣、市境內不明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利用乙○○尚未及使用該現金卡而與現金卡仍置放同一處之密碼資料,以無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得30000、200
00、19000、1000元之款項(合計70000元)。
二、92年12月初,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乙○○所交付委託代為存款而持有之2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依乙○○之指示,存入乙○○之臺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93年1月5日前某時,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先前為幫乙○○將薪水存入郵局帳戶而持有乙○○郵局存摺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摹仿乙○○存摺上之印鑑,偽刻完成「乙○○」之印章1枚後(未扣案),再於93年1月5日持往臺中神岡郵局,填寫提領2萬元之提款單,並蓋用偽造之「乙○○」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乙○○」名義之提款單後,連同乙○○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神岡郵局櫃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神岡郵局對於存戶存款提領審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並致使臺中神岡郵局之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所蓋用者,為乙○○真正之印鑑章,而准予提領2萬元,丙○○即以此方式,詐得臺中神岡郵局所管領乙○○之帳戶存款。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94年12月29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533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交易紀錄、臺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交易明細紀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以95年1月11日中管字第0952100111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93年1月5日「乙○○」名義提款二萬元之提款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之郵局存摺印鑑影本、被告於93年
4月28日簽署之「借據」(和解書)影本等分別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提款單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神岡郵局對於存戶存款提領審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中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者,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各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之條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結果,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
3倍之結果亦屬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連續犯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如後所述,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㈤、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易科罰金部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為其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及被告偽造印章後復自行蓋用於提款單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理由二之㈠、㈡、㈤各項予以說明比較,已有未洽;另查,被告基於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連續多次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卡、金融卡,以密碼輸入提款機,提(借)領現金,達數十萬元,縱事後偶有償還,現仍積欠上開款項無法清償,損害被害人之信用狀況,再利用被害人委託存款,侵占款項,又利用保管被害人存摺之機會,偽刻印章、偽造被害人之提款單再行詐領款項,上開犯行,被告皆係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憑藉與被害人之關係,而恣意妄為,惡性非輕;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犯行,辯稱所有款項均經被害人同意才提(借)領云云,並駁斥被害人作證之證詞為不實,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發現提款單上之乙○○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被告始俯首認罪坦承偽刻印章詐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惟仍否認其餘盜用現金卡、金融卡提(借)款及侵占犯行;又經原審提示被告所親自簽署內容載有被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被害人資產,導致被害人信用破產之借據(和解書),被告猶仍狡辯簽字當時並未看到「以不正當方式」等字樣云云,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見罪證明確,無法狡賴,始承認全般犯行,此見原審各筆錄之記載自明,被告為圖卸責,耗費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就上開犯行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二月,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撤銷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上開理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於簽寫上開借據(和解書)後已給付其六萬元(本院卷第六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章(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與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乙○○」印章與印文┌──┬───────────┬───┬────────────┐│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⒈如94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卷第50頁提款單上印文所│││││示。│││││⒉未扣案│├──┼───────────┼───┼────────────┤│⒉│偽造之「乙○○」印文│貳枚│附著於前開提款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