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6號、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得任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極易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以下同)95年3月間,為其在網路聊天室上所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齊 」之成年男子蒐集帳戶,而向 陳苑珊 要求提供帳戶,陳苑珊便轉而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代價向甲○○購得渠於93年7月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取得密碼,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丙○○,丙○○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麥當勞將前開物品交予綽號「阿齊」之男子。
㈡、於95年4月27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申辦其前所開立之彰化中央路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服務後,即於同年月27日、或28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甲○○及其自己之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
㈢、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係「金沙國際娛樂」公司成員,謊稱戊○○中獎,然需給付手續費,並聲稱可打電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確認中彩結果等語,戊○○於撥打上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2日下午16時11分21秒時匯款203,000元匯入上開丙○○之郵局帳戶內(戊○○另於同日下午13時34分14秒匯款89096元入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23分49秒匯款70000元入淡水義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次日即95年5月3日下午15時15分3秒匯款100000元入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又綽號「阿齊」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刊登貸款廣告誘騙急需貸款之民眾與其等聯繫,適有丁○○於95年5月初某日見該廣告即撥打報紙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詢問,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元浩 」之成年男子接聽,並向丁○○謊稱辦理貸款需先繳交律師費用等語,期間並有自稱「鄭董事」、「邱主任」之成年男子與丁○○聯絡,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9日中午12時匯款28500元進入甲○○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丁○○另於前1日即95年5月8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15800元入太平宜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5月9日下午15時12分轉帳15000元入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5月日10日下午13時14分轉帳7000元入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嗣經戊○○、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6月7日上午10時50分審理時對於甲○○、陳苑珊、丁○○、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4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聲明異議,是該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編號TM00-0000000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單、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郵局轉帳明細、華南銀行95年5月23日(95)華投存字第121號函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56831號警卷24~34頁)、被告於前揭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95年度偵字第786號偵查卷第8、10~12頁)、彰化郵局96年3月2日彰營字第09601003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於前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郵局96年3月7日中管字第0962100643號函檢附之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原審卷第8~15頁)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分別於原審(原審卷第22頁第5行、第4~5頁)、本院審理中(96年6月7日上午10時50分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56831號警卷第9~11頁)、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626號偵查卷第7~8頁)、陳苑珊於警詢(同上警卷第12~15頁)、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7~8頁)證述、被害人戊○○於警詢中(96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4~6頁)、本院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害人丁○○於警詢(同上警卷第21~23頁)、本院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本院96年6月7日上午10時50分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又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編號TM00-0000000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單、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郵局轉帳明細、華南銀行95年5月23日(95)華投存字第121號函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24~34頁)、被告於前揭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同上查卷第8、10~12頁)、彰化郵局96年3月2日彰營字第09601003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於前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郵局96年3月7日中管字第0962100643號函檢附之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原審卷第8~15頁)等文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率將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己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與該等成年人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前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甲○○及自己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等成年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齊」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戊○○、丁○○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阿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交付甲○○及其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阿齊」及前開成年人等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惟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警察、偵查機關追緝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不可謂不大,暨其於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因被告此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為論罪,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被害人丁○○聲請以被告尚未將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28500元款項返還,被告顯無悔意,又被害人並因此被告本件犯罪而身心受創,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輕縱等語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