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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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3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
4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徐志明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於民國94年10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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