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林俊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第5行「…破壞檔板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破壞檔板後,致檔板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漏未論及毀損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 陳世璋 於警詢時陳述:娃娃機出貨口的檔板遭犯嫌以雨傘勾破,要花新臺幣3,000元修理等語,並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0頁)在案,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被告與「林俊達」係以雨傘自娃娃機台出貨口深入破壞檔板而共同竊取財物,又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林俊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毀損娃娃機檔板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他人所有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與「林俊達」為本案犯行所用雨傘1支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俊達」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忘了竊得物品之下落,「好像」都是那個朋友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林俊達」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蔡期民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CK牌內褲共11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1號被告林俊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俊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9時4分許,由林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達」,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1之娃娃機店,先持雨傘自娃娃機出貨口伸入破壞擋板後,再勾出機台內之CK牌內褲1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8,800元),以此方式竊取陳世璋所有之前揭商品得手。嗣陳世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及秘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擋板後竊取其內商品,致該擋板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被告破壞該擋板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犯行,縱有毀損之情,亦屬不罰之前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