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十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思源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事故之發生,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無缺陷、天候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率先左轉,致撞及由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大腿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足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足內踝骨折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
二、依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當時我行駛至該路口時,當時車流量很大,因此我跟在一部自小客車後面,至路口時待轉(因為當時對向有車輛直行),後來我從我前方自小客車左側超車欲左轉,後來發現對方直行過來,車速相當快,當我發現時已剎車不及,擦撞對方後側,對方跌倒在地,右腳受傷。」(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佳、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肇事後並送被害人就醫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