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最近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復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自88年12月24日起至89年6月16日止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6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2日晚上10時50分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件: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於89年6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復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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