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係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失火燒毀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除坦承犯案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由此可知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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