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50、26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12日6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戊○○,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中設工業有限公司廠房內,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堆高機牙套1對(2支)及汽油桶1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運走變賣。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0日15時25分許,至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8之5號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共計1萬
3千元之刀模2塊、車心4支、鐵板3塊及鐵盤3塊,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該公司人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楊志文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曾因於95年5、6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再度行竊,且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
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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