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29號、92年度訴字第2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4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元帥廟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3至4天施用1次。嗣於95年10月5日1時5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調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準此,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性質,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之施用毒品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