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因成績考核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己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83條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裁定,核其訴狀未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表明各該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由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乙○○代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滿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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