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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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42號、96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空氣槍、瓦斯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一)於民國70年間某日,在位於臺東縣某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制式空氣長槍)1枝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枝,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之櫥子內。(二)又於9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路邊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6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瓦斯長槍)1支、瓦斯瓶6瓶及鉛彈、鐵珠各一瓶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枝,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之櫥子內,迄9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瓦斯槍罪嫌。
二、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對於某縣政府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如非合法,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據以令發該縣政府核辦,縱可認為本於監督權之作用,復令偵查,但該縣政府之再行起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限制,與同法第237條第1款本於合法再議之命令,續行偵查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刑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依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倘係最輕本刑為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之情形,必須限於「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始得為之,而於前開重罪案件,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其餘各款事由為不起訴處分並送達後,應認該不起訴處分即生確定之效力。縱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得依職權逕送再議之案件提起再議,且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復發回續行偵辦,惟此僅係行政上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檢察官欲再提起公訴,仍需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制式空氣長槍、系爭瓦斯長槍犯行,固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就被告曾於前開時、地持有前開系爭制式空氣長槍及系爭瓦斯長槍之同一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具有原住民身分,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供作打獵生活習慣之工具使用,從而,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屬行為不罰,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而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職議字第78
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從而,依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以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再議。雖原承審檢察官仍依職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452號命令,認原偵查尚未完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發回續行偵查,然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發回續行偵查命令,應僅係行政上本於監督權之作用,倘檢察官欲再行提起公訴,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惟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42號、96年度偵續字第80號起訴書之證據,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查獲照片及制式空氣長槍、瓦斯長槍及瓦斯瓶6瓶、鉛彈、鐵珠等為其論據,而此部分之證據,均係在96年2月27日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發現並附於卷內之證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後,被告雖曾於9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補充陳稱:「(問:瓦斯槍買來後,是否有改裝過?)沒有。」、「(問:有無加裝何物品?)我槍枝前面有加裝紅外線。」、「(問:扣案照片上製式空氣槍來源?)那是我父親遺留下來,他過逝後,我就從臺東將他帶來彰化。」、「(問:製式空氣槍是否有改裝過?)沒有。」等語(96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6頁至第
7頁),然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前揭系爭制式空氣長槍經鑑定後認係屬制式空氣長槍,此有該9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1977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40頁),從而,依該鑑定內容,即可得知該具殺傷力之系爭制式空氣長槍,當然應係屬兵工廠製作之空氣長槍,非屬個人改造而成,從而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偵訊時陳稱非屬伊改造而成等語,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再就扣案之系爭瓦斯長槍係被告於彰化縣○○鎮路邊攤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於96年2月9日偵訊時即已陳稱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34頁),從而,亦難認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系爭瓦斯長槍部分犯行,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綜前所述,被告所涉前開持有系爭制式空氣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系爭瓦斯長槍犯行,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何新事實、新證據,抑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檢察官卻逕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