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損壞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有銳角,有卷附照片可佐,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該款所稱之凶器,被告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犯竊盜罪,已符合加重竊盜罪之要件,又被告已破壞車門並開始物色財物,自應認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後因 蔡瑞龍 之干涉而未取得財物,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和審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正常途徑賺錢所得,而攜帶兇器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且在大馬路旁,持螺絲起子撬破車窗後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並斟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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