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主動通知警方,並表明為肇事者,已符自首之要件,再者被告並無前科,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53號調解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