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 龔明智
龔明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柯馨婷 律師上訴人 龔彰 訴訟代理人 劉素敏
龔煌裕 上訴人 龔問 訴訟代理人 龔明溪 上訴人 龔平和 訴訟代理人 龔明輝 上訴人 龔國棟
龔顯 和 龔俊瑋 訴訟代理人 龔林文 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金 水上 訴人 龔珀芬 訴訟代理人 龔鴻賓 上訴人 龔忠 被上訴人 龔金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6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C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忠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珀芬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問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平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龔顯和 、龔國棟、龔俊瑋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48分之33、48分之11、48分之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龔彰、龔忠、龔問、龔平和、龔明智、龔明仁、龔珀芬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依序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234、2160分之237、2160分之248、2160分之248、2160分之
237、2160分之237、2160分之237、2160分之482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有關本案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規定,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龔彰、龔珀芬、龔問、龔平和、龔忠、龔國棟、龔顯和、龔俊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龔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雙方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方案(下稱C方案)等語。
(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C方案)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龔明智、龔明仁提起上訴)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則以:㈠原判決所採C方案,將造成上訴人2人所有之建物有大部分
面積需拆除,且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畸零,分割後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之比值不相當。另上訴人龔問所分配之位置需經由編號H通道對外聯絡,較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直接臨路已有不佳,其竟又分得深度長達28公尺之狹長土地,顯有不公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依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所提F方案分割,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便於利用,且大多數建物均得保存,亦較合於使用現狀;且採此方案留設通道之編號E,面積僅168平方公尺,較之原審方案通道面積達17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需分攤之道路面積較少,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另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可見採F案分割,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差較少(找補金額僅55萬1322元),對全體共有人亦較為公平云云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967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F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28公頃分歸上訴人龔顯和、龔國棟、龔俊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平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204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168公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0.0408公頃分歸上訴人龔明智、龔明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204公頃分歸上訴人龔珀芬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162公頃及編號I部分面積0.025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龔金和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201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0015公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兩造並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F案相互找補價金表為找補(附表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上訴人龔彰、龔忠、龔平和、龔珀芬、龔國棟、龔顯和、 龔俊偉 部分:
㈠原審判決所採之C方案,不會拆到其等之房屋,均贊同採用原審之C方案(附圖二)。
㈡上訴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龔問部分:㈠採用原審C方案或於本院提出之F方案均無竟見,不過均要補償。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希就C方案或F方案擇一判決,惟均需相互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此有土地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
七、有關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略呈梯型,僅西南側及東邊面臨巷道,其上分別有上訴人龔忠搭建使用,如現況圖(附圖一)編號7之木磚造住房,及編號9所示之庭院空地;被上訴人使用如現況圖編號6、13所示之鐵厝車庫、編號17之木磚造住房、編號3所示之RC磚造住房;上訴人龔平和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2之鐵厝倉庫、編號2之木磚造住房、編號11之庭院空地;訴外人龔鴻賓使用如現況圖編號8所示之RC磚造住房;上訴人龔問使用如現況圖編號10所示木磚造住房;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使用如現況圖編號1所示之鐵架木磚造住房;上訴人龔國棟、龔顯和、龔俊瑋等3人使用如現況圖編號20之木磚造住房、編號19之鐵厝倉庫、編號14之鐵厝雞舍、編號15之庭院空地;及上訴人龔彰使用如現況圖編號18、16、5、4之木磚造住房、庭院空地各情,業據原審前案100年度訴字第81號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案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信。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3、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有關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三),其優劣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F分割方案+補償如附表三):
⒈分割方案內容: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67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F案):編號A部分面積0.0928公頃分歸上訴人龔顯和、龔國棟、龔俊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平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204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168公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0.0408公頃分歸上訴人龔明智、龔明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204公頃分歸龔珀芬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162公頃及I部分面積0.025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龔金和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201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0015公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⒉優點:
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利於使用。
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留有道路可供對外出入通行。
⑶分割後辦理各筆土地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金額,合乎公平暨經濟原則(如附表三)。
⒊缺點:
⑴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不相鄰,不利日後土地整體利用。
⑵需拆除被上訴人所使用如現況圖編號6所示之車庫、編號
5、編號7所示之木造房屋。⑶留設之道路面積較大,各共有人需負擔之道路面積較大,不利共有人利用土地。
⑷與土地利用現況變動較大,大多數共有人不贊同。
㈡上訴人龔問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C方案+補償附表二
)⒈分割方案內容: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6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即C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忠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珀芬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問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平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顯和、龔國棟、龔俊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編號h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為6米寬中庭及空地,均分歸上訴人龔彰、龔忠、龔問、龔平和、龔明智、龔明仁、龔珀芬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1977分之214、1977分之217、1977分之227、1977分之227、1977分之217、1977分之217、1977分之217及1977分之44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優點:
⑴此方案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較為相符,分割後變動輻度較小。
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留有道路可供對外出入通行。
⑶留設道路之面積較少,可分配使用土地使用價值較高,符合經濟效益。
⑷此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
⑸分割後辦理各筆土地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金額,合乎公平原則(如附表二)。
⒊缺點:
需拆除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目前使用建物南側之破舊平房)。
㈢上訴人龔彰、龔忠、龔平和、龔珀芬、龔國棟、龔顯和、龔俊偉部分:
⒈分割方案內容:
如原審判決所示(如附圖二C方案),惟共有人間不需相互找補。
⒉優、缺點同上(找補部分除外)。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一,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暨上訴人龔問請求鑑價為補償,核無不合,本院因此就兩造提出之方案,指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酌定補償金額。
㈤本院比較上開兩分割方案(如附圖三F方案;如附圖二C方
案),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C方案),合乎大多數共有人願望,與目前使用現況較為相符,且各共有人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合乎公平經濟原則,較之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F方案)妥適,爰採原審C方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案。另查,本件分割之土地,係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2,9670平方公尺,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分得位置不同,其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公平起見,應有補償之必要,爰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依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一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估價法、土地開發分析估價法進行評估試算結果,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有關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參見宏宇不動產估價司事務所鑑定書第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已達成上訴人龔國棟、龔顯和、龔俊偉3人分得部分不必負擔道路之協議」云云(原審卷第121頁),惟兩造僅協議上訴人龔國棟、龔顯和、龔俊偉不負擔道路而已,兩造並未協議彼等不必補償,上訴人龔國棟、龔顯和、龔俊偉依法仍應補償。
九、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決按如附圖二(C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固無不合,惟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能依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一,原審漏未送請鑑定及酌定補償方法,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案)及第三項(補償方法)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例比例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龔顯和│33/144│├─────┼───────┤│龔彰│1170/16200│├─────┼───────┤│龔問│1240/16200│├─────┼───────┤│龔平和│1240/16200│├─────┼───────┤│龔金和│2410/16200│├─────┼───────┤│龔忠│1185/16200│├─────┼───────┤│龔國棟│11/144│├─────┼───────┤│龔明仁│1185/16200│├─────┼───────┤│龔明智│1185/16200│├─────┼───────┤│龔俊瑋│1/36│├─────┼───────┤│龔珀芬│1185/16200│└─────┴───────┘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C方案】┌─┬──────┬─────┬─────┬─────┬─────┬─────┐│└┐應補償人│龔顯和│龔彰│龔國棟│龔俊瑋│受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人└┐││││││├─────┴──┼─────┼─────┼─────┼─────┼─────┤│龔問│93,797元│64,523元│32,476元│13,460元│204,256元│├────────┼─────┼─────┼─────┼─────┼─────┤│龔平和│15,191元│10,450元│5,260元│2,180元│33,081元│├────────┼─────┼─────┼─────┼─────┼─────┤│龔金和│25,851元│17,783元│8,951元│3,710元│56,295元│├────────┼─────┼─────┼─────┼─────┼─────┤│龔忠│89,045元│61,254元│30,831元│12,778元│193,908元│├────────┼─────┼─────┼─────┼─────┼─────┤│龔明仁│64,473元│44,352元│22,323元│9,252元│140,400元│├────────┼─────┼─────┼─────┼─────┼─────┤│龔明智│64,473元│44,351元│22,323元│9,253元│140,400元│├────────┼─────┼─────┼─────┼─────┼─────┤│龔珀芬│13,890元│9,555元│4,809元│1,994元│30,248元│├────────┼─────┼─────┼─────┼─────┼─────┤│應補償金額合計│366,720元│252,268元│126,973元│30,248元│798,588元│└────────┴─────┴─────┴─────┴─────┴─────┘
附表三【上訴人龔明智、龔明仁提出之F方案】┌─┬──────┬─────┬─────┬─────┬─────┬─────┐│└┐受補償人│龔問│龔平和│龔明仁│龔明智│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人└┐││││││├─────┴──┼─────┼─────┼─────┼─────┼─────┤│龔顯和│38,114元│16,327元│24,996元│24,996元│104,433元│├────────┼─────┼─────┼─────┼─────┼─────┤│龔彰│115,834元│49,619元│75,966元│75,966元│317,385元│├────────┼─────┼─────┼─────┼─────┼─────┤│龔金和│1,924元│824元│1,261元│1,261元│5,270元│├────────┼─────┼─────┼─────┼─────┼─────┤│龔忠│14,008元│6,001元│9,186元│9,187元│38,382元│├────────┼─────┼─────┼─────┼─────┼─────┤│龔國棟│14,432元│6,182元│9,465元│9,464元│39,543元│├────────┼─────┼─────┼─────┼─────┼─────┤│龔俊瑋│2,894元│1,239元│1,897元│1,897元│7,927元│├────────┼─────┼─────┼─────┼─────┼─────┤│龔珀芬│14,007元│6,001元│9,187元│9,187元│38,382元│├────────┼─────┼─────┼─────┼─────┼─────┤│受補償金額合計│201,213元│86,193元│131,958元│131,958元│551,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