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 龔明智
龔明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柯馨婷 律師上訴人 龔彰 訴訟代理人 劉素敏
龔煌裕 上訴人 龔問 訴訟代理人 龔明溪 上訴人 龔平和 訴訟代理人 龔明輝 上訴人 龔國棟
龔顯龔俊瑋 訴訟代理人 龔林文 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金 水上 訴人 龔珀芬 訴訟代理人 龔鴻賓 上訴人 龔忠 被上訴人 龔金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6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C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忠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珀芬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問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平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龔顯和 、龔國棟、龔俊瑋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48分之33、48分之11、48分之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龔彰、龔忠、龔問、龔平和、龔明智、龔明仁、龔珀芬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依序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234、2160分之237、2160分之248、2160分之248、2160分之
237、2160分之237、2160分之237、2160分之482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有關本案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規定,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龔彰、龔珀芬、龔問、龔平和、龔忠、龔國棟、龔顯和、龔俊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龔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9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雙方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方案(下稱C方案)等語。
(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C方案)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龔明智、龔明仁提起上訴)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則以:㈠原判決所採C方案,將造成上訴人2人所有之建物有大部分
面積需拆除,且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畸零,分割後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之比值不相當。另上訴人龔問所分配之位置需經由編號H通道對外聯絡,較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直接臨路已有不佳,其竟又分得深度長達28公尺之狹長土地,顯有不公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依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所提F方案分割,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便於利用,且大多數建物均得保存,亦較合於使用現狀;且採此方案留設通道之編號E,面積僅168平方公尺,較之原審方案通道面積達17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需分攤之道路面積較少,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另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可見採F案分割,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差較少(找補金額僅55萬1322元),對全體共有人亦較為公平云云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967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F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28公頃分歸上訴人龔顯和、龔國棟、龔俊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平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204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168公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0.0408公頃分歸上訴人龔明智、龔明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204公頃分歸上訴人龔珀芬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162公頃及編號I部分面積0.025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龔金和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201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0015公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兩造並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F案相互找補價金表為找補(附表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上訴人龔彰、龔忠、龔平和、龔珀芬、龔國棟、龔顯和、 龔俊偉 部分:
㈠原審判決所採之C方案,不會拆到其等之房屋,均贊同採用原審之C方案(附圖二)。
㈡上訴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龔問部分:㈠採用原審C方案或於本院提出之F方案均無竟見,不過均要補償。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希就C方案或F方案擇一判決,惟均需相互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此有土地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
七、有關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略呈梯型,僅西南側及東邊面臨巷道,其上分別有上訴人龔忠搭建使用,如現況圖(附圖一)編號7之木磚造住房,及編號9所示之庭院空地;被上訴人使用如現況圖編號6、13所示之鐵厝車庫、編號17之木磚造住房、編號3所示之RC磚造住房;上訴人龔平和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12之鐵厝倉庫、編號2之木磚造住房、編號11之庭院空地;訴外人龔鴻賓使用如現況圖編號8所示之RC磚造住房;上訴人龔問使用如現況圖編號10所示木磚造住房;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使用如現況圖編號1所示之鐵架木磚造住房;上訴人龔國棟、龔顯和、龔俊瑋等3人使用如現況圖編號20之木磚造住房、編號19之鐵厝倉庫、編號14之鐵厝雞舍、編號15之庭院空地;及上訴人龔彰使用如現況圖編號18、16、5、4之木磚造住房、庭院空地各情,業據原審前案100年度訴字第81號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案卷可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信。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3、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有關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二、三),其優劣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F分割方案+補償如附表三):
⒈分割方案內容: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67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F案):編號A部分面積0.0928公頃分歸上訴人龔顯和、龔國棟、龔俊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平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204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168公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0.0408公頃分歸上訴人龔明智、龔明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204公頃分歸龔珀芬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162公頃及I部分面積0.025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龔金和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201公頃分歸上訴人龔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0015公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⒉優點:
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利於使用。
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留有道路可供對外出入通行。
⑶分割後辦理各筆土地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金額,合乎公平暨經濟原則(如附表三)。
⒊缺點:
⑴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不相鄰,不利日後土地整體利用。
⑵需拆除被上訴人所使用如現況圖編號6所示之車庫、編號
5、編號7所示之木造房屋。⑶留設之道路面積較大,各共有人需負擔之道路面積較大,不利共有人利用土地。
⑷與土地利用現況變動較大,大多數共有人不贊同。
㈡上訴人龔問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C方案+補償附表二
)⒈分割方案內容: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6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即C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忠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珀芬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問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平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顯和、龔國棟、龔俊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編號h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為6米寬中庭及空地,均分歸上訴人龔彰、龔忠、龔問、龔平和、龔明智、龔明仁、龔珀芬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1977分之214、1977分之217、1977分之227、1977分之227、1977分之217、1977分之217、1977分之217及1977分之44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優點:
⑴此方案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較為相符,分割後變動輻度較小。
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留有道路可供對外出入通行。
⑶留設道路之面積較少,可分配使用土地使用價值較高,符合經濟效益。
⑷此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
⑸分割後辦理各筆土地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金額,合乎公平原則(如附表二)。
⒊缺點:
需拆除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目前使用建物南側之破舊平房)。
㈢上訴人龔彰、龔忠、龔平和、龔珀芬、龔國棟、龔顯和、龔俊偉部分:
⒈分割方案內容:
如原審判決所示(如附圖二C方案),惟共有人間不需相互找補。
⒉優、缺點同上(找補部分除外)。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一,上訴人龔明仁、龔明智暨上訴人龔問請求鑑價為補償,核無不合,本院因此就兩造提出之方案,指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酌定補償金額。
㈤本院比較上開兩分割方案(如附圖三F方案;如附圖二C方
案),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C方案),合乎大多數共有人願望,與目前使用現況較為相符,且各共有人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合乎公平經濟原則,較之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F方案)妥適,爰採原審C方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案。另查,本件分割之土地,係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2,9670平方公尺,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分得位置不同,其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公平起見,應有補償之必要,爰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依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一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估價法、土地開發分析估價法進行評估試算結果,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有關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參見宏宇不動產估價司事務所鑑定書第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已達成上訴人龔國棟、龔顯和、龔俊偉3人分得部分不必負擔道路之協議」云云(原審卷第121頁),惟兩造僅協議上訴人龔國棟、龔顯和、龔俊偉不負擔道路而已,兩造並未協議彼等不必補償,上訴人龔國棟、龔顯和、龔俊偉依法仍應補償。
九、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決按如附圖二(C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固無不合,惟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能依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一,原審漏未送請鑑定及酌定補償方法,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案)及第三項(補償方法)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例比例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龔顯和│33/144│├─────┼───────┤│龔彰│1170/16200│├─────┼───────┤│龔問│1240/16200│├─────┼───────┤│龔平和│1240/16200│├─────┼───────┤│龔金和│2410/16200│├─────┼───────┤│龔忠│1185/16200│├─────┼───────┤│龔國棟│11/144│├─────┼───────┤│龔明仁│1185/16200│├─────┼───────┤│龔明智│1185/16200│├─────┼───────┤│龔俊瑋│1/36│├─────┼───────┤│龔珀芬│1185/16200│└─────┴───────┘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C方案】┌─┬──────┬─────┬─────┬─────┬─────┬─────┐│└┐應補償人│龔顯和│龔彰│龔國棟│龔俊瑋│受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人└┐││││││├─────┴──┼─────┼─────┼─────┼─────┼─────┤│龔問│93,797元│64,523元│32,476元│13,460元│204,256元│├────────┼─────┼─────┼─────┼─────┼─────┤│龔平和│15,191元│10,450元│5,260元│2,180元│33,081元│├────────┼─────┼─────┼─────┼─────┼─────┤│龔金和│25,851元│17,783元│8,951元│3,710元│56,295元│├────────┼─────┼─────┼─────┼─────┼─────┤│龔忠│89,045元│61,254元│30,831元│12,778元│193,908元│├────────┼─────┼─────┼─────┼─────┼─────┤│龔明仁│64,473元│44,352元│22,323元│9,252元│140,400元│├────────┼─────┼─────┼─────┼─────┼─────┤│龔明智│64,473元│44,351元│22,323元│9,253元│140,400元│├────────┼─────┼─────┼─────┼─────┼─────┤│龔珀芬│13,890元│9,555元│4,809元│1,994元│30,248元│├────────┼─────┼─────┼─────┼─────┼─────┤│應補償金額合計│366,720元│252,268元│126,973元│30,248元│798,588元│└────────┴─────┴─────┴─────┴─────┴─────┘
附表三【上訴人龔明智、龔明仁提出之F方案】┌─┬──────┬─────┬─────┬─────┬─────┬─────┐│└┐受補償人│龔問│龔平和│龔明仁│龔明智│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人└┐││││││├─────┴──┼─────┼─────┼─────┼─────┼─────┤│龔顯和│38,114元│16,327元│24,996元│24,996元│104,433元│├────────┼─────┼─────┼─────┼─────┼─────┤│龔彰│115,834元│49,619元│75,966元│75,966元│317,385元│├────────┼─────┼─────┼─────┼─────┼─────┤│龔金和│1,924元│824元│1,261元│1,261元│5,270元│├────────┼─────┼─────┼─────┼─────┼─────┤│龔忠│14,008元│6,001元│9,186元│9,187元│38,382元│├────────┼─────┼─────┼─────┼─────┼─────┤│龔國棟│14,432元│6,182元│9,465元│9,464元│39,543元│├────────┼─────┼─────┼─────┼─────┼─────┤│龔俊瑋│2,894元│1,239元│1,897元│1,897元│7,927元│├────────┼─────┼─────┼─────┼─────┼─────┤│龔珀芬│14,007元│6,001元│9,187元│9,187元│38,382元│├────────┼─────┼─────┼─────┼─────┼─────┤│受補償金額合計│201,213元│86,193元│131,958元│131,958元│551,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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