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甲○○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脖子、右手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甲○○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卷附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其肇事逃逸部分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