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乙○○二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最後簽發支票之日即民國(下同)80年8月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0年8月15日起算。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9月10日提起公訴,被告二人因逃匿,再經原審法院於81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0年11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迄原審法院81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1年1月又17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仍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該期間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僅應扣除檢察官81年9月10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10月28日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前之1月又1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0年8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上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行使追訴權之1年1月又17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23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2月13日,即告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自80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向告訴人訂購貨物,原應於同年10月初付清貨款,竟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0月16日、10月25日、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12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支票係即期支付證券,其提示與否,以發票日為準,告訴人俟發票日屆期提示,生不獲兌現之結果,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認被告二人最後犯罪行為日為80年11月12日。原審將被告二人之最後犯罪日期認定為80年8月15日,據以計算追訴權時效,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支票執票人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遇見之不利益,倘將詐欺行為成立日,解為遠期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或支票不獲兌現之日,不啻違背詐欺罪屬即成犯性質之特性;況支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後1年內,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之規定,付款人仍得付款,將詐欺罪之成立決定於票據之兌現與否,易造成詐欺罪成立之不確定性。
五、經查,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與乙○○二人自80年3月間起,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好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俊公司)訂購貨物出口至美國洛杉磯,好俊公司於同年
8月前陸續交貨,被告二人又於同年7月間,向告訴人林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物。則被告二人成立詐欺罪,應於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時。本件告訴人等係於80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對被告為貨物之交付,被告二人所涉之詐欺罪嫌,自應於80年8月15日即已成立。原審爰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俟發票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結果,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尚有誤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