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00號原告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