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0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塗抹汽車牌照,是由於車齡十年,牌照都已經退色,半年來五張罰單都繳納清楚,抗告人又何必為這張罰單跑了監理所,三、四次法院,浪費精神、時間?茲檢附汽車照片四張,請予以查明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所有車號00—八七六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為「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因車後號牌塗抹,致其字體顯示白色無法辨認,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三)又抗告人因不服舉發事實,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為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後牌確有塗抹情事,其字體顯示白色無法辨認,並經複查車籍資料核對相符,依法舉發無誤...。」等語,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五六五0三號函一件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二幀,照片內營業小客車車後號牌上之五碼英文字母及數字,其中第一、二、五碼之「N」、「5」、「6」等字體清晰可辨,第三、四碼之數字則呈現白色狀,無法辨認,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倘如抗告人所言,其車後號牌上之英文字母、數字係因車齡老舊而自然褪色,則該五碼英文字母、數字之褪色情形應大略一致,亦即應呈現大略相同之淡紅色,而不可能出現較原號牌白色部分(即非號碼部分)更白之情形,是由車號00—八七六號營業小客車經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得之照片,竟顯示其車後號牌第三、四碼數字部分呈現白色,該等白色並較原號牌白色部分(即非號碼部分)更白可知,其車後號牌上「8」、「7」數字部分之白色痕跡,係遭人特意加以塗抹,而非顏色自然脫落所致。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
(四)又抗告人於原審另提出車號00—八七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近照二幀,復於本院提出該車之近照四幀,雖顯示其車後號牌仍可清楚辨認其牌號,惟目前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除當場舉發之方式外,另有逕行舉發即經由儀器照相後舉發一途,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之「不能辨認」並非單指在近距離以肉眼觀之無法辨認之情形,其亦包括由儀器所拍攝之照片內牌號無法辨認之情形在內,是車號00—八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後號牌上之牌號,於近距離觀看時雖得清楚辨認,但經由儀器照相之照片顯示時,其牌號即無法加以辨認,此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二幀甚明,故抗告人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確已達於使其牌號無法辨認之程度,亦堪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決書贅載第一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塗抹牌照交通違規之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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