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號
民國109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育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鄭永祥 ,嗣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宣判前,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變更為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甲○○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代表人原為鄭永祥,並於109年5月20日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丙○○之委任書,依上開規定,其訴訟代理權自不因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消滅,且其有訴訟代理人,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適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是被告代表人嗣雖變更為甲○○,惟此尚不影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亦不生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再者,被告代表人甲○○亦已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故無欠缺承受訴訟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可言,均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1時50分至12時4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檢定(禁駛)」、「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仍騎乘普重機車行駛公路(禁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燕巢分駐所警員 陳國太 目睹後當場盤查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4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281900號函查復載明:「本分局巡邏勤務員警○○○區○○路與中興路口,見陳述人騎乘旨案車輛於紅燈狀態下,且駕車不穩之情狀,由中興路東向西至該處路口旁店家下車購物,遂上前盤查,員警盤查 賴民 過程中,發現賴民言談中散發酒味且自承飲酒,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交通工具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賴民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其採取消極之方式規避酒測,當場告知賴民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賴民仍表示拒絕酒測,故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分別就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就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則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上開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已經下車,並未行駛機車,結果被警察強行說要進行酒測,該二名員警用言語恐嚇,並強行拉住原告,說要進行酒測,伊有當場提出疑問,員警還一直用恐嚇言語並暴力相待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7日12時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檢定(禁駛)」、「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仍騎乘普重機車行駛公路(禁駛)」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燕巢分駐所警員陳國太目睹後當場盤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281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並未行駛機車,卻被強行進行酒測,該二名員警用言語恐嚇,還強行拉住伊,說要進行酒測,伊當場提出疑問,員警還一直用恐嚇言語,並暴力相待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9年1月7日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見民眾乙○○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號至該處旁餐飲店購物,警方見駕駛人面帶酒容,駕車不甚穩定,遂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賴民身帶酒味,賴民並坦承飲酒」等語。復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照片編號01-原告機車於中興路停等紅燈;照片編號04-原告已通過停止線欲行駛至店家(丹丹漢堡)前方之人行道,此時中民路方向車流仍在通行中,而原停等紅燈之車輛仍未起駛,故原告疑有紅燈越線之違規;照片編號02-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至店家門口違規臨時停車;照片編號03-原告與女友已下車,機車違規停放於店家前方人行道,2名穿著警用制服之員警下車與原告攀談。故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且原告疑有紅燈越線、人行道違規臨時停車等違規,又面帶酒容,駕車不甚穩定,遂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帶酒味,原告並坦承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故警方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上開盤查,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三)另揆諸道路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1:49:37至11:51:11期間,員警三度向原告完整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仍不願理會員警稽查,而無故拖延實施酒測,其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又原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107年7月13日因他案執行註銷,至110年7月12日始可重新考領,則原告於109年1月7日駕駛系爭機車,顯係處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之狀態無訛。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5-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7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281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51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頁)、現場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57-59頁)、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61頁)、原告109年1月14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63頁)、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參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6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1月7日11時50分至12時4分許,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有疑似紅燈越線、人行道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又見原告面帶酒容,駕車不甚穩定,遂上前攔檢盤查,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身帶酒味,原告並坦承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惟遭原告拒絕,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檢定(禁駛)」之違規行為;嗣又查證發現原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107年7月13日因他案執行註銷,至110年7月12日始可重新考領,則原告於109年1月7日當日駕駛系爭機車,顯係處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之狀態,因認原告另有「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仍騎乘普重機車行駛公路(禁駛)」之交通違規,乃經舉發機關燕巢分駐所警員陳國太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281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頁)、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參本院卷第6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3頁內)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伊有飲酒及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檢視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參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之駕駛執照在吊銷期間,卻仍駕駛機車之事實,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並未行駛機車,卻被強行進行酒測,該二名員警用言語恐嚇,並強行拉住伊,說要進行酒測,伊有當場提出疑問,員警還一直用恐嚇言語,並暴力相待云云。惟按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乃屬於警察防止危害之資料蒐集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乃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依該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係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且上開規定亦為個別交通臨檢之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前者係已發生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而此亦為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益臻明瞭。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陳國太之職務報告書載明:「職於109年1月7日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興路口,見民眾乙○○騎乘普重機車N3D-100號至該處旁餐飲店購物,警方見駕駛人面帶酒容,駕車不甚穩定,遂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賴民身帶酒味,賴民並坦承飲酒,顯為酒後駕車,警方請其配合警方實施呼氣法酒測,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或飲用,賴民遂採沈默等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警方實施呼氣法體內酒精濃度測試,並警方告知其拒測之權利及影響後,賴民仍採沈默等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警方實施酒測‧‧‧。」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檔名:照片編號4【路口監視器影像11時59分開始】)可見,在影片畫面11:59:54至12:00:12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座載人,先停等於路口稍許時間後,右轉至店門口停車,此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3-105頁)。則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確有紅燈越線、人行道違規臨時停車等違規,且其駕車不甚穩定,依斯時之情況,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攔查,繼而因員警與原告在交談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表明拒測,因認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經本院核認舉發員警之作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洵屬明確。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檔名:2020_0107_114633_002A)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1:49:36至11:51:
11處,員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為「拒測罰18萬元,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5頁),足證舉發員警已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仍已沈默不語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分別就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就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則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