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與乙○○同在重慶市場販賣衣服之攤商,前已發生糾紛,甲○○遂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市重慶市場內乙區28號乙○○攤位旁,以鐵製撐衣架損壞乙○○架設在其攤位之監視錄影器1個,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