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8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陽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詹啟明 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告訴人詹啟明,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8時」應更正為「16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又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