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87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被告 葉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21時33分許駕駛6FD-
27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新竹市○區○○路上,行經該路200巷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游秀珍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位置損壞,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1,997元(零件:3,097元+烤漆4,000元+鈑金工資4,9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寶山路往建華街方向行駛外車道,至肇事地點前,對方在我前方同車道,因其減速,致我反應不及發生追撞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誤,有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4頁)。再參以當時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已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萬1,
997元(零件:3,097元+烤漆4,000元+鈑金工資4,90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照片所示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至7、13至16頁),而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間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6日已使用4年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91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烤漆、鈑金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91元(計算式:49
1+4,000+4,900)。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3,097×0.369=1,143│├─────┼─────────────────────────┤│第2年折舊│(3,097-1,143)×0.369=721│├─────┼─────────────────────────┤│第3年折舊│(3,097-1,143-721)×0.369=455│├─────┼─────────────────────────┤│第4年折舊│(3,097-1,000-000-000)×0.369=287│├─────┴────┬────────────────────┤│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097-1,000-000-000-000=49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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