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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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聲請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馮文營 相對人 柳瑞源 相對人 柳富財 相對人 李柳大妹 相對人 柳文耀 相對人 柳聿蘭 相對人 柳慧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玉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柳海泉 於82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柳海泉於84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8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截至目前本筆借款尚欠本金1,190,43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於90年12月3日死亡,相對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1月16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55字第2476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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