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張莉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 鄭寶秀
張騰元 張詩敏 張瀛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丁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丁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張丁科(下稱張丁科)與訴外人 許雀 (下稱許雀)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以準備書(一)狀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準備書(二)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騰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張騰元應將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承租權讓與原告,並應會同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㈢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係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書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具有共同性及同一性,於相當程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縱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當庭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名 張麗艷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張丁科同意,借
用其名義,以張丁科之代理人身份與許雀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向許雀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含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權。原告向訴外人 陳緘 (下稱陳緘)借用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稱系爭支票)及以二十六萬元現金支付上開買賣總價金八十六萬元,原告買入後購置系爭房屋內傢俱用品,並將系爭房屋借予張丁科單獨居住使用,原告與其他姐妹則於返鄉時居住,並將相關營建工程工具放置該處,故系爭房屋稅單雖以於張丁科為登記名義人,然實際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張丁科繳納稅捐之費用亦由原告支出,足認原告與張丁科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契約,詎張丁科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過世,是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與張丁科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已消滅,惟張丁科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寶秀、張騰元、張瀛仁、張詩敏卻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協議分割張丁科之遺產時,由被告張騰元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基地之承租權,故原告乃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張騰元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②被告張騰元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原告,並應會同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③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倘本院認原告與張丁科間無借名契約,則原告代張丁科給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八十六萬元,使張丁科受有無庸支付買賣價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張丁科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丁科返還八十六萬元予原告,而此債務由張丁科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寶秀、張騰元、張瀛仁、張詩敏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系爭買賣協議書「張丁科代張麗艷」署名之真意並非原告代
理張丁科簽約,當初協議為了要借名登記在張丁科名下,始如此記載。系爭房屋自看屋至簽約均由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承租權,均係張丁科以自有資金購買,自
行居住及使用收益,原告僅係偶爾暫時借住而已,並非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買賣協議書簽名欄明確記載「張丁科代張麗艷」,堪認原告僅為張丁科之代理人,法律效果應歸屬於本人張丁科。又系爭買賣協議書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協議書乃係向出賣人許雀取得,可見張丁科始為買受人,原告並非向張丁科借名。
㈡張丁科購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承租權後,陸續繳納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及基地租金,並陸續於系爭房屋周圍種植樹齡均達
五、六十年以上之「七里香」灌木十二棵,張丁科並曾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僱請水電師傅對於系爭房屋為水電修繕,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為張丁科所有,原告與張丁科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承租權於張丁科死亡後,業已由張丁科之長子即被告張騰元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騰元執有系爭買賣協議書正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等件,觀諸原告並未執有上開買賣相關憑證,可見系爭房屋確實係張丁科以自有資金購買無訛,被告為張丁科之繼承人,自無原告所指應返還房屋或不當得利情事。
㈢原告稱出資予張丁科繳房屋稅金,然該房屋稅自九十六年至
一百零一年就已免徵房屋稅,原告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緘、 張春同周隊張峰珛沈永明張介玟 等人之證詞互有扞格,不足採信。且原告並未提出曾向證人陳緘借款八十六萬元之憑據,證人陳緘縱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惟當事人間借票,其原因關係存有多種,陳緘亦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匯款五萬元予張丁科,張丁科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曾匯款三十萬元予證人陳緘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不得僅以票據之借用或金錢之匯轉,證明張丁科曾受託借名。綜上,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原證一及被告所提被證五之系爭買賣協議書均為真正。
㈡依系爭買賣協議書所示,買賣標的為南投縣○○鎮○○○段
○○○○○○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以及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號,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總價金八十六萬元。
㈢依系爭買賣協議書所示,付款方式為定金現金二十六萬元,第二期款以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台中商銀水里分行SIA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支付。
㈣系爭買賣協議書下方,由原告於簽名處書寫「張丁科代張麗
艷」文字。系爭買賣協議書簽訂時一式二份。一份由許雀收執,一份交由張丁科收執。原告據以提出本件訴訟原證一之系爭買賣協議書係向許雀取得。
㈤張丁科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寶秀、張騰元、張瀛仁、張詩敏。
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承租人名義為張丁
科,因繼承之故,系爭房屋納稅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為被告張騰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變更為被告張騰元。
㈦張丁科過世後,其繼承人就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
卷第九十三頁)為真正,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張騰元一人繼承。
㈧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陳緘。
㈨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
㈩系爭買賣協議書正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
本、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正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九十二年租金繳款人許雀之繳款書正本及九十三年度二期、九十四年度二期、九十五年度一期、九十七年度一、二期、九十八年度一、二期、九十九年度二期、一百年度一、二期基地租金收入繳款書正本均由被告張騰元提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九十五年度繳款證明由被告張騰元提出。
依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投竹稅二字第一0一一
一0六八三三號函文所示,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起免徵房屋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之買賣由何人出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張丁科抑
或原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予張丁科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屋稅、基地租金實際繳納人為何人?㈢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基地承租權原為許雀所有,嗣由原告出
面與許雀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價金八十六萬元,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處書寫「張丁科代張麗艷」文字,系爭買賣協議書正本一式二份,分由許雀、張丁科收執。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協議書第貳點所示第二期款之系爭支票為陳緘所開立。張丁科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寶秀、張騰元、張瀛仁、張詩敏,嗣被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權由被告張騰元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張丁科變更為被告張騰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名義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張丁科變更為被告張騰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系爭支票票根、戶籍謄本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南投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至十一頁、十三頁、第九十三頁、四十三頁、三十九頁、四十一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參照)。依上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當事人之一方將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他方後,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即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與現實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與張丁科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經查:依系爭買賣協議書文義觀之,第一行所示「立協議書
人張丁科(以下稱甲方),立協議書人許雀(以下稱乙方)」及文末立協議書人簽名處由原告書寫「張丁科代張麗艷」等情觀之,並無原告指定張丁科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亦無可認原告為真正買受人之記載,就契約形式而言,難認有借名之情事,再由系爭買賣協議書正本一式二份,分由許雀、張丁科收執,原告所據提出本件訴訟之系爭買賣協議書乃係向許雀借得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並未持有系爭買賣協議書正本,亦未持有相關買賣憑證或相關稅金繳納證明,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稅、買賣契稅、基地租金歷年完納收據、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系爭買賣協議書正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免徵房屋稅函等文件,則均由被告張騰元提出(見本院卷第九十六至一百零八頁、一百十一至一百十二頁)等節以觀,衡情,如相關稅捐均由原告出資交由張丁科繳納,何以原告未能知悉系爭房屋已自九十六年起即不需繳納房屋稅?亦未能提出確實有出資繳納稅捐之證明?又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之權利人,何以將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正本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交由張丁科持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買受人,僅借名登記予張丁科一情,未能提出其與張丁科有何借名之書面約定,亦乏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張丁科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張丁科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曾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至一百十五頁、一百十三頁),益可證張丁科確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自系爭買賣協議書文義及張丁科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持有系爭房屋買賣之相關憑證之客觀事實觀之,堪認被告抗辯張丁科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人,原告乃係代理張丁科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一情應為可採。
㈣原告固舉證人陳緘、張春同、周隊、張峰珛、沈永明、張介
玟等人為證,稱自己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之權利人等語,而查:依證人陳緘證述: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簽約當日我在場,我前後陪原告看屋三次,二十六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是我拿出來的,是我要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許雀之兒子即證人張春同、系爭買賣協議書見證人 張通昌 之妻即證人周隊均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確為原告出資無訛,原告稱其為實際出資者,應屬有據,然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可能性甚多,未能僅由原告出資之事實,即可推論原告與張丁科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證人張春同證述:「(該房子)是原告要買。她說我們兄妹回來有一個地方可以住就好,她說她哥哥比較沒有錢,她比較有錢,所以買她哥哥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峰珛證述:「張丁科說登記他的名字,他有跟我說房子是原告出錢,但是他沒有跟我談到是不是他跟原告借的,我的印象中原告跟我說是原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緘證述:「(問:原告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購買?)因為原告跟我說張丁科住在附近方便,住在竹山鎮,所以他去繳稅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周隊證述:「張丁科搬去住街上,她想說回家沒有地方可以睡,就想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沈永明證述:「因為張丁科兄妹年節時要在一起,沒有地方可以住,因為原告在基隆有房子,如果用原告的名字再買比較不方便,因為日後要用張丁科的名字去買地,地是縣政府的,所以房子也是要買張丁科的名義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觀之,原告與張丁科間內部關係為何眾說紛紜,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出資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張丁科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故原告以證人之證述稱與張丁科間有借名關係一情,尚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就其與張丁科間存有借名關係一情,舉證尚有不
足,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張騰元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②被告張騰元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原告,並應會同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被告備位之訴審理。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本件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為原告,本院認定已如上述,而被告固稱張丁科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者,並舉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張丁科曾匯款三十萬元予證人陳緘、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證人陳緘曾匯款五萬元予張丁科之明細,作為系爭房屋由張丁科所出資購買之證明,惟證人陳緘證述:九十四年張丁科打電話給我,向我借一百萬,我說我沒有這麼多,只能借他三十萬,我馬上去領錢。我說不用開本票,張丁科後來有還我。五萬元是張丁科說有孩子要註冊,有急用,我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開二筆匯款均與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關,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八十六萬元確由張丁科出資支付予出賣人許雀,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張丁科購買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支付買賣價金八十六萬元,本院認定已如上述,則張丁科受有免再支付買賣價金八十六萬元予出賣人許雀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八十六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張丁科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其代張丁科給付系爭房屋出賣人許雀買賣價金八十六萬元,張丁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堪予採信,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張丁科請求返還八十六萬元。
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丁科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均為張丁科之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丁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張丁科間存有借名關係,故其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而原告為張丁科支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八十六萬元,被告之被繼承人受有利益難認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丁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備位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備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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