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曉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2中隊於民國97年10月2日以保二㈠⑵警創字第0970005286號報告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37號及98年度偵字第48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9月18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GUCCI」背包1個、皮夾1個及仿冒「CHANEL」皮夾2個,為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羅曉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37號及98年度偵字第48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10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9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GUCCI」背包
1個、皮夾1個及仿冒「CHANEL」皮夾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販賣之用;又皮夾3個部分,經鑑定確屬仿冒「GU
CCI」及「CHANEL」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8頁),並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第57頁、97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35頁),是上開仿冒GUCCI皮夾1個及CHANEL皮夾2個乃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而仿冒之GUCCI背包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為預備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用,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