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裕男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元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審理業已終結,案情亦已交代明白而無爭議,另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中旬因工地意外頸椎受創,且家中母親高齡74歲,人云法律之外不外乎人情,聲請人今深感悔悟,只想先安頓好家裡與母親,另再認真工作一陣子,家中之需與往後執行後之生活費皆可有著落,請庭上能體諒聲請人之情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裕男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於99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已於99年11月2日審理庭後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雖經聲請人坦承在卷,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就聲請人1次普通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加重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加重強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然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且聲請人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聲請人所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係與共同被告 張世昌彭詳育 、共犯 張伊徵 等人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手法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強盜之財物甚多,不僅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全甚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壓力及心理恐懼非短日得以平復,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諸聲請人因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頸椎受創一情,仍可在看守所內就醫,難認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性,而不影響本案之羈押。另聲請意旨所執其餘各節,均非本案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法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上述聲請理由尚難採憑,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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