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仙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仙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仙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淨水器變賣後之價值為新臺幣358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告陳仙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37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仙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在 陳木水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60巷2號前,徒手竊取陳木水所有淨水器1個,得手後將該淨水器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陳英旺 ,得款新臺幣(下同)358元,經陳木水返家後發現淨水器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仙龍偵查中供述。
2、證人陳木水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3、證人陳英旺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4、證人 彭書龍 警詢中證述。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6、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張16張。
7、資源回收紀錄1張。
二、核被告陳仙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