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禮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顏秋容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被告張禮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鉛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接堤外便道(下稱堤外便道)由西向東行經近萬大路底水門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顏秋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便道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擦撞張禮鉛機車後方置物箱,致顏秋容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腫(雙膝;左第三指)之傷害。
二、案經顏秋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禮鉛之供述│承認上開事實,惟否認過││││失。│├──┼────────┼───────────┤│2│告訴人顏秋容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102年5月5日臺北│告訴人顏秋容受有多處擦│││市立聯合醫院(和│傷挫傷瘀腫(雙膝;左第│││平院區)診斷證明│三指)傷害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宋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