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三兒
郭憲彰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受當時在監服刑之乙○○之委任,代乙○○收取下列金額:⑴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三八至四二地號五筆土地出租予姓名不詳之李先生及 陳秋明 ,每年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租金;⑵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四號房屋出租予 吳婉瑜 ,每月一萬元之租金;⑶ 劉雪鳳 向乙○○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每月四萬六千元之利息。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乙○○另委任 楊嘉慶 代其處理事務,並因甲○○辦事不力,遂終止前開委任關係,惟甲○○於八十七年間仍代乙○○向陳秋明收取前開三八至四二地號五筆土地租金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間甲○○代乙○○共向姓名不詳之李先生收取前開三八至四二地號五筆土地租金十五萬元;向陳秋明收取前開三八至四二地號五筆土地租金十萬元;向吳婉瑜收取前開房屋租金十萬元;向劉雪鳳收取借款利息四十六萬元,總計代乙○○收取其所有之八十一萬元款項而持有之。甲○○收取前開款項後,除於乙○○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期間接見時,分次支付乙○○計現金六萬三千元及購買物品花費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於乙○○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期間接見時,分次支付乙○○計現金四萬二千五百元,合計支付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以及支付代乙○○委任律師之費用四萬五千元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剩餘金額侵占入己,而未交予乙○○,總計侵占乙○○所有之款項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嗣乙○○出獄後向其追討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陳秋明、證人吳婉瑜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二紙、委任書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五紙、臺灣屏東監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屏監戒字第0920000572號函附之告訴人接見紀錄、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家屬購物單各一份、臺灣屏東監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屏監戒字第0920001387號函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及家屬購物單各一份、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高監戒字第0九二0一0二三0四號函附之告訴人執行期間寄入現金細目資料表一紙及被告替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向陳秋明收取租金二十五萬元及向吳婉瑜收取租金十一萬元,另被告僅支付告訴人在臺灣屏東監獄及臺灣高雄監獄所需之費用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三八至四二地號五筆土地租金,自八十五年十月份起,告訴人委託被告收取,然實際上不是均由陳秋明租用,陳秋明應是從八十七年開始租的,八十五年十月份是租予何人告訴人不清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另證人陳秋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向伊收取租金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前向李先生收取一年份十五萬元,在八十七年才向陳秋明收租金,但只收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應屬可信;又吳婉瑜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告訴人委託被告收取租金時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終止委託被告收取租金時止,均將租金交予被告,八十六年九月當月之租金則交由楊嘉慶等情,業據證人吳婉瑜於警詢時(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結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是被告向吳婉瑜收取租金之期間為十月,收取租金之總額應為十萬元;再告訴人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期間之現金收入為四萬二千五百元,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舉之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高監戒字第0920101098號函漏列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接見告訴人所支付之現金三千元及二千元,應非實在,應認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高監戒字第0九二0一0二三0四號函附之告訴人執行期間計入現金細目資料表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公訴人前開所指均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