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陳雪梅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梅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華路50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逆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行駛時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逆向行駛、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沿光華路509巷由東往西方向欲右轉光華路由 陳淑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淑珍之女 楊惠青 駛至,雙方遂於該路口發生擦撞,陳淑珍、楊惠青均人車倒地,陳淑珍受有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楊惠青則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惠青受有傷害部分,由陳淑珍提起獨立告訴)。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於前揭時、地逆向騎乘機車且未特別減速,而與告訴人陳淑珍所騎乘搭載楊惠青之機車在巷口發生車禍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惠青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五)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陳雪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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