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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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原告 耿浚瑋 被告海達泳池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創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
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受僱於被告所承攬之苗栗縣通霄鎮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乙職,惟被告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履經催討未果,並經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2次,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6,20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原告已於工作時數領錢簽字等語,並提出通霄鎮立游泳池工作人員簽到表影本為憑。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59號支付命令卷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已於工作時數領錢簽字等語答辯,並提出通霄鎮立游泳池工作人員簽到表影本為佐,惟原告雖否認上開工作人員簽到表之「已領」2字係其所書寫,但承認已領該部分101年8月之薪資13,300元,並當庭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見本案卷第27、28頁),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其餘薪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其餘原告請求之薪資均尚未給付,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已為被告服勞務,則被告自應於勞務完成後給付薪資。是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0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