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竣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叁點捌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竣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7日1時2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中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緝獲,並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8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3.959公克,取樣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3.8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MDMA1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43號提起公訴),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詹竣宇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9張,以及扣案之粉末暨塊狀2包、白色結晶4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粉末暨塊狀2包(驗前淨重合計0.8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透明結晶4包(驗前淨重合計13.959公克,取樣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3.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暨塊狀2包(驗前淨重合計0.8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透明結晶4包(驗前淨重合計13.959公克,取樣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3.8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查扣案之MDMA1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惟該扣案之MDMA1顆認與被告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縱該扣案MDMA1顆經檢驗認屬違禁物,然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況被告另因而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43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乃重要證物,為免證據滅失,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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