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美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6月至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30日上午
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美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阿郎 」之男子所購得(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卷第8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阿郎」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該局及該署均覆以:目前仍在偵辦中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30日桃檢兆信10
3毒偵4392字第00911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30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至27頁),從而難認警方或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供述,已查獲案外人「阿郎」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肆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削尖吸管│伍支││├──┼───────────┼──┼──────────────────────┤│三│注射針筒│叁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拾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包││├──┼───────────┼──┤││二│綠色分裝杓│壹支││├──┼───────────┼──┤││三│分裝杓│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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