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順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彭順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迄於96年7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刑8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27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編號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
7、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3日19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檢視隨身物品,當場於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396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彭順輝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在卷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396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驗前毛重0.4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396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