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衡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衡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物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77號、94年度簡字第1287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6號等判決),仍未知警惕,竟再為本件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顯見被告甚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實不可取,兼衡其教育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就業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侯衡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美戲院」,見 楊健偉 所有之白色蘋果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遺失在該處,而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之方式開啟 汪惠美 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7500元、鴻海M511型號手機1支、駕照證件等物品)得逞。經汪惠美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而自侯衡凱處扣得上開白色蘋果手機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衡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惠美、被害人楊健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