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 徐雅雯 訴訟代理人 徐永中 被告 羅國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於104年2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14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流行專業檳榔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又被告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翌日更換上開檳榔攤之遙控鎖並於鐵門上張貼載有「店租」字樣之告示,以此方式妨礙原告進入上開檳榔攤內之權利。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損,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7,314元;又被告上開強制行為,不當限制原告之自由權,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14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若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願意負責;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60頁);又被告對於確實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更換該檳榔攤之遙控鎖並於鐵門上張貼載有「店租」字樣告示之方式妨礙原告進入該檳榔攤內之權利等行為,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堪予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7,31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314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惟經核算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僅7,09
4元,尚非原告所主張之17,314元;又被告另抗辯上開單據中有精神科之看診收據,應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被告對於原告之侵害行為,除徒手毆打原告外,另有限制原告自由權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精神科看診收據,看診時間為99年5月18日、19日及同年月25日等情,此有上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實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看診紀錄,是原告因被告本件侵害行為引發精神上疾病之可能性極高,被告空言原告上開精神科看診收據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尚非可採。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侵權行為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7,094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且被告之強制行為亦使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又本件侵權行為肇因於被告為收回上開檳榔攤之租用權等爭議,然被告未思其他和平、理性之解決方式,逕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問題之手段,實屬不當。又原告為高中肄業,100年度、101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100年度、10
1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18,603元、20,008元,名下有投資
2筆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避免本次侵害之高度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7,09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7,094元(計算式:7,094元+50,000元=57,094)。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57,094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94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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