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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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6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有竊盜之事實,惟以失業無錢繳納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已無任何爭執,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商品僅值新臺幣781元,告訴人事後亦已取回被告所竊取之商品,並未蒙受重大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