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貳副、骰子肆拾顆、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錄影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貳副、骰子肆拾顆、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錄影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民國99年3月15日據狀表示本案並未自白,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有刑事聲請變更通常程序狀1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確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偵查卷第51、52頁參照),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人證及物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丙○○、乙○○自99年2月18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收取抽頭金,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之概括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俱符合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概念,均應論以一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非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