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安常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林安常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關於林安常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高粱酒,約3杯」;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安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拘役54日,減為拘役27日確定,另經本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素行,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各案件,最後係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該有期徒刑5月,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