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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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黎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財全 即大禹工程行被上訴人 吳震洋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肆佰叁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至於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秀月委由上訴人蔡財全即大禹工程行(下稱蔡財全),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重建時,共同不法毀損伊所有毗鄰之四一號房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四頁至第一0頁)。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黎秀月、蔡財全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本息後,上訴人黎秀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上揭房屋於九十四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僅為二萬八千元,縱使全部滅失,其損害賠償金額亦不超過此數額。且上揭房屋興建迄今已近五十年,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缺損或瑕疵,於伊興建新屋時即已存在,並非伊興建新屋時所造成。況縱認伊應賠償其損害,亦應扣除更換新品之折舊金額」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足參(參見本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是上訴人黎秀月提起本件上訴時,既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蔡財全,爰將蔡財全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蔡財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六之七、二二
五、二九二之四、二九三之三等地號土地,係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因繼承而取得,並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復國路三九號房屋(下稱系爭三九號房屋)相毗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未經申請取得拆除及建造執照,竟委由上訴人蔡財全將系爭三九號舊屋全部拆除並興建新屋,於興建過程中除不當切割兩造原有房屋之共同磚造牆壁外,復未就地基或共同牆壁為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伊所有系爭房屋遭受嚴重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狀態。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房屋毀損,預估之必要修護費用達五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應由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及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蔡財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黎秀月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僅為二萬八千元,縱使全部滅失,其損害金額亦不超過此數額。伊興建系爭三九號新屋時,並未拆除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近五十年,其主張之房屋缺損或瑕疵,於伊興建新屋時即已存在,並非伊興建新屋時所造成。況縱認伊應賠償其損害,亦應扣除更換新品時之折舊金額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永興段一八六之七、二二五、二九二之四、二九三之三等地號土地,係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伊因繼承而取得,並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九號房屋相毗鄰。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未經申請取得拆除及建照執照,竟委由上訴人蔡財全將系爭三九號房屋全部拆除並興建新屋,造成伊所有系爭房屋毀損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照片、整修報價單等件(參見原審①卷一二頁至第四五頁)為證外,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鑑定報告書外放),即上訴人等對於拆除、重建系爭三九號房屋乙情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黎秀月委由上訴人蔡財全就系爭三九號房屋拆除重建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房屋毀損之損害,其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應連帶負賠償五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等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應予扣除折舊金額?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秀月委由上訴人蔡財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就系爭三九號房屋拆除重建時,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卷附之系爭房屋照片、整修報價單為證;上訴人等就拆除重建系爭三九號房屋乙情並未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伊等造成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鑑定結果,認:「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鄰房即上訴人黎秀月所有系爭三九號房屋之興建施工有關連。鄰房之興建於施工中應加以防護,完工後應負責將接縫防水加以修復。」、「㈣系爭房屋為木造磚基礎房屋,如有不均勻沉陷,會造成地坪龜裂;兩棟分期興建建築物之間接縫,若無適當防水處理,勢將造成內部漏水虞慮。依慣例,工程施工前為釐清鄰房損壞原因,為自然之損耗亦或本身即存在之瑕疵,均委請專業公會辦理現況鑑定,保存既有房屋瑕疵證據,惟本案並未如是辦理。系爭房屋興建年代距今約四十年至四十五年,期間經歷轉讓或翻修,無法考證係自然損耗或本身即存在之瑕疵。」、「㈧土壤液化後,較重建物會整體沈陷,較輕建物可能整體浮出地面或滑動,對建物造成災害,例如龜裂、柱樑挫曲爆裂等。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並無土壤液化現象,故研判應無地震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此參卷附之上揭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至第一0頁之記載自明。其次,經本院囑託該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亦認:「依卷內資料照片顯示,並未見到基礎開挖期間之防護作為,且磚木造建築物橫向抵抗力僅約縱向支撐力十分之一,故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與鄰房(系爭三九號房屋)之興建施工有關連。至於依現場四週勘查及卷內照片檢視結果,並無土壤液化情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震央在南投日月潭附近車籠埔斷層,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不可能因此受損」者,並有該公會一百年五月六日台建師鑑(九九0一三)字第一0一一號函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可按。綜此,上訴人等既不否認就系爭三九號房屋拆除重建之事實,衡情,因房屋緊鄰緣故,在拆除工程進行中使用大型機具進行拆屋時,造成之震波經由土地或房屋外牆傳送至毗鄰之房屋,必然造成鄰房隨之震動,此係正常之物理現象。苟拆除房屋前並未做充分之防護設施,因房屋拆除時產生之震動及拉扯力量影響結果,毗鄰之房屋往往因此受有損壞者,屢見不鮮。本件上訴人等在拆除系爭三九號房屋時,並未作「基礎開挖期間之防護作為」,為鑑定人鑑定明確之事實,且為上訴人等所未爭,鑑定人因此鑑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毀損現況,與上訴人施作系爭三九號房屋之拆除重建工程有關者,既與上揭物理現象既不相違背,堪認鑑定人所為上開專業判斷,應足憑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缺損或瑕疵,於其興建新屋時即已存在,並非拆除重建系爭三九號房屋時所造成之損害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均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此項規定目的在於防免鄰地之基地或建築物所有人之危險或損害,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亦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苟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自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二)本件上訴人蔡財全承攬施作系爭三九號房屋之拆除及重建工程時,並未作「基礎開挖期間之防護作為」者,為鑑定人鑑定明確之事實,堪認其施作系爭三九號房屋拆除工程時,顯然違反上揭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甚明。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因上訴人蔡財全施作系爭拆除重建工程時受有損害以觀,上訴人蔡財全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蔡財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者,即足憑採。
(三)至於上訴人黎秀月委由上訴人蔡財全施作系爭三九號房屋之拆除重建工程時,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及建造執照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前臺南縣政府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工管字第0九八0一一六一七號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二一頁),且為上訴人黎秀月不爭執之事實。對照上訴人黎秀月委由上訴人蔡財全就系爭三九號房屋所在之土地上開挖時,亦未防免鄰地之建築物所有人之損害,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以觀,上訴人黎秀月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上開說明,亦應推定上訴人黎秀月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黎秀月違反上揭建築法規,及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者,亦非無據,同堪憑採。
(四)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秀月及蔡財全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於法自無不合。
九、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黎秀月及蔡財全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揭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照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五十四年三月間初次建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衡情,系爭房屋之部分建材已無法取得,顯見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毀損,已達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程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二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者,揆之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應回復者,係房屋之應有狀態,則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無折舊可言云云;惟固定資產因使用,必有折舊問題,其折舊方法,應參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蓋因房屋受毀損者,為回復其原來之應有狀態,而須重新施作或補強時,因以新品取代舊品結果,所回復之狀態,在外觀上固然與原來之狀態相同,然舊品因時間之經過,必有一定之耗損,在功能上遠非新品可比。且物品因時間經過所產生之自然耗損,並非基於行為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此部分之自然耗損難認與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苟未扣除此部分之自然耗損,受害人無異於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準此,於估算修復房屋之必要費用時,仍應將所更換新品之價值,扣除折舊,方屬的論。至於修復房屋時之工資或其他必要費用者,並無新品、舊品之分,即無折舊問題,自不待言。
十、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受上訴人等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經鑑定所需之修護費用(不包括客廳重鋪地磚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為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者,此參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記載自明(即原判決附件「工程估價表(總表)」所示);至於客廳重鋪地磚費用為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乙情,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有該公會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建師鑑(九九0三)字第三0七七號函在卷足參(參見原審②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惟上揭修護費用中:
(一)就工程估價表(總表)中所列編號B之「間接工程費用」,包括「專業證照人員設計監造費」、「搬遷費」、「房屋租賃費」、「空氣污染防治費」等,合計共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費用部分,並非修復系爭房屋時之必要費用,難認與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均應予剔除。
(二)就工程估價表(總表)中所列編號A「直接整修工程」費用部分:
⑴其中「施作費用」四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元部分,依「工
程估價表(詳細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B之3裝潢板安裝」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編號C之2排水管抽換」一千元、「編號D之2門框門扇及紗門換新」四千三百五十元、「編號E之2排水管換新」一千元、「編號F之2門框門扇及紗門換新」四千八百五十元、「編號F之3鋪地磚」五千五百五十八元、「編號G之6貼壁磚」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編號H之2浴室門框換新」三千元、「編號I之5鋪地磚」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編號K之3貼壁磚」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編號N之2窗戶換新」六千九百三十元、「編號N之3窗戶換新」五千六百七十元、「編號O之4屋頂鋪水泥瓦」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上述之客廳重鋪地磚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施作項目,總金額為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七元。
惟上揭估價費用包括材料費用及工資費用,其中材料費用所占比例為十分之七,即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所占比例為十分之三,即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者,此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一百年五月六日台建師鑑(九九0一三)字第一0一一號 函自明 (參見本審卷第二0一頁)。
⑵系爭房屋屬於磚木構造,為鑑定人鑑定明確之事實(參見
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於五十四年三月初建完成乙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十年(參見本審卷第二二四頁)。是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無法再予計算其折舊,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價額;參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之計算公式,計算修復系爭房屋更換上揭材料前之舊品殘價為一萬二千四百十五元【計算式:136,561元(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10+1(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12,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鑑定人估算之「施作費用」四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費用,及客廳重鋪地磚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合計共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既包括上揭已逾耐用年限之建築材料,而以新品更換舊品之價額,惟上揭建築材料舊品之殘價為一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其餘費用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136,561元-12,415元=124,146元),則係物品因時間經過所產生之自然耗損,與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毀損之損害額為三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425,769元-124,146元=301,623元)。
⑶「假設工程」二萬二千六百元部分,包括臨時水電、電
信、拆除廢棄物棄運、施工安全防護警示費、交屋及工地清潔費等,係為維護修護系爭房屋順利進行時所必要,此部分費用自係修護之必要費用。
⑷「包商管理利潤及管理綜合保險費」三萬零二百四十二
元,係承攬人營運時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與修復系爭房屋並無直接關係,難認與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
⑸「稅捐」部分,經剔除非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毀損之損害額合計共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301,623元+22,600元=324,223元);是稅捐之計算基準既有更動,估算之稅捐金額亦應隨之更正為一萬六千二百十一元(324,223元×5%=1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而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共三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四元(324,223元+16,211元=340,43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之本息者(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中在三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黎秀月為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蔡財全為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證書分別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