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之標準,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五條亦有明定,此即前條文所指「本條例另有規定」而不予減刑之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期間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被害人 林憶娟 住處,以不詳方法毀壞門扇侵入該住宅,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首飾一批、不詳數量外幣、不詳數量人民幣、新臺幣新舊鈔約三萬元(毀損、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即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之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前,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竊盜犯行,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緝獲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板檢榮偵洪緝字第三四四六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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