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0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據上論斷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累犯」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記載之贅載,因與原本不符,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更正前記載│更正後記載│├──┼─────────────────────┼────────────────────────┤│主文│甲○○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論斷│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1項段,刑法施││欄│1項前段、第41條1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判決處刑如主文。│││1第1項,逕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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