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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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上訴人 李弘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日初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91年7月2日離職,復於93年2月9日回到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97年12月10日並代理上訴人公司電鍍廠主管乙職。詎上訴人公司未與伊協商,突於98年11月11日片面公告撤除伊研發部經理職務,並將伊降調為製造部全檢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發電子郵件及於98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森源,表示對撤除研發部經理職務與調降為全檢員乙事不服,且表達願依原工作職務給付勞務。伊不同意上訴人公司上開調職行為,故於調職公告後,仍持續到上訴人公司電鍍廠工作,代理電鍍廠主管職務,詎上訴人公司竟以伊於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18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伊。上訴人對伊之調職行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適法,伊於調職爭議未解決前至原單位電鍍廠工作,並無不當,亦無曠職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伊亦將準備提出勞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爰依民法第235條、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9,255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綜理研發部之工作,負責上訴人公司產品研發、規範之擬訂等研究發展工作,並對研發部所轄人員有督導、考核、差假、考勤之權責,且被上訴人免打出勤卡,復於97年7月12日更以股東資格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則被上訴人應屬上訴人公司經營團隊一員,兩造間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公告將被上訴人撤除研發部經理時,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公司念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暨經營團隊之一員,僅調整為全檢員,而非令被上訴人全然離開公司職務,故上訴人公司98年11月11日撤除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乙職(其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要無「調職五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公司既已撤除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之本職,其以研發部經理代理之電鍍廠主管,當然失所附麗,隨其本職被撤除後,當然亦隨之消滅而不存在,事理至明。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未能適時、有效改善上訴人公司生產所生之異常現像,並刻意散佈不實言論,損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撤除改調為全檢員時,因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經營團隊一員,上訴人公司除取消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之主管津貼外,其餘勞動條件均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全檢員工作亦為被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更未有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故並未違反「調職五原則」,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受工作調整後,除未履行全檢員業務外,亦未履行原研發部經理之業務,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亦以電子郵件告知伊自同年月16日起即以董事身份執行相關職務,是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止,均未履行任何勞務,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當屬合法有效。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7年3月2日初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至91年7月2日離職。被上訴人又於93年2月9日再次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並於97年12月10日代理上訴人公司電鍍廠主管乙職。嗣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11日以(98)經告第004號公告,將被上訴人所任研發部經理乙職撤除,並降調為全檢員,歸製造部管轄。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森源,表示對撤除其研發部經理職務與調降為全檢員乙事不服,並表達願意依原工作職務給付勞務。被上訴人又於98年11月17日以新興郵局887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森源表達前開意願;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森源於98年11月18日收受該新興郵局8870號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調職行為。
㈣、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限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7日內與上訴人公司洽商公務車及筆記型電腦返還事宜;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公司又於98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18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逕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參照上訴人公司(98)經告字第005號公告)。
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調職及解僱後,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調解,惟於98年11月27日第一次調解當日,上訴人公司並未派人出席,僅以傳真說明,致調解不成立(參98年11月27日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記錄);99年1月7日於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再度調解,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表認同,調解不成立(參99年1月7日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
㈦、被上訴人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時,每月10日領取薪資,每月薪資為89,255元(含底薪73,455元、主管津貼1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另配有公務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並配有筆記型電腦1台。
㈧、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降調為全檢員,則原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時每個月所得領取之主管津貼14,000元,即不得再領取。
㈨、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以股東之資格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並代理上訴人公司電鍍廠主管乙職之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調職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255元本息之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並代理上訴人公司電鍍廠主管乙職之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次按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再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約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而依我國實務見解向認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是否受上下班時間限制、是否受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
⒉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之事實,雖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公司未提出何等董事會會議記錄,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經理職務係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程序委任,上訴人公司既未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並登記為經理人,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原審卷壹第13-14頁),又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由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所定程序所委任之經理人甚明。
⒊上訴人公司除研發部之外,尚有製造部、業務部、管理部等
;其中研發部經理之職務為:「新產品開發設計及其成本估價,銷售擬價事項。技術資料搜集、整理、研究、導入運用事項。員工技術教育訓練事項。製程分析與改善,製程能力分析及品質改進研究審議事項。製造規格、製造規範之訂定,修改審議事項。模具、綜合模具、機械零件、物料等之製造設計圖樣,機械設備規範之審訂、核對、提供、保管、管制事項。協助有關購買試驗或檢驗儀器之審議事項。產品規格定義、資材檔案之建檔、技術行政事項。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與改良工件技術事項。與研發相關程序之制定。其他專案交辦事項。…」。研發部經理之管理責任為:「研發部經理透過本系統制定之程序及高層協調,亦直接受總經理之指揮;並就本系統要求及其指示事項直接對總經理負責。依據國際品件規範,針對標準品、客戶圖面及規格要求,設計產品製造用模治具,設定合約審查規範、各項產品、製造、材料、品質等規範;以提供業務(銷售)、採購、製造、品質部門之技術性服務。且應確保產品、模治具、製程等各項設計管制以符合客戶之品質要求。…」(見原審卷壹第83至85頁),再依上訴人公司管理責任組織圖(見原審卷壹第85頁)被上訴人擔任之研發部經理職務,組織層級隸屬於研企中心副總經理與董事長之指揮支配。足徵被上訴人就研發部門之業務尚須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指揮,自與上訴人公司間具有指揮監督之命令關係,縱被上訴人有決定新進員工人選、議定薪資及核准請假之權限,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具備人格上從屬性之特質。再佐以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主要為每月固定領取底薪73,455元、主管津貼1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薪資顯與委任報酬有間,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被納入上訴人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被上訴人實已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尚不因其出勤無須打卡情形而遭抹煞。況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委由 陳麗珍 律師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又於98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18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逕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公告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等節,除有該存證信函及公告影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20至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公司前已確實認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至臨訟時復翻異前詞,其抗辯當無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職
務後之97年7月12日雖以股東之資格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惟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與公司究為何種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被上訴人雖同時具備董事身分,與被上訴人之研發部經理職務乙職和上訴人公司間係僱傭或委任關係,係屬二事,附此敘明。⒌綜上,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之單位主管,在上
訴人公司企業組織內,須服從上訴人公司之權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仍具有指揮命令及上下從屬關係。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具有明顯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復未依公司規定委任登記被上訴人為經理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為僱傭關係,當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系爭職務調動,是否違反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權益?⒈按雇主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工予以調動,不得任由雇主恣意調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及內政部74年8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前段參照)。又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後段認為,若未有契約之約定,且亦未能徵得勞工之同意,但雇主又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得依下列五原則(即一般所稱之「調動五原則」)處理之,即﹕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即一般所稱之「調動五原則」)。再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公司98年11月11日之調職公告記載,上訴人公司係
以:被上訴人抗拒上訴人公司就異常單上關於材料使用、成型法改變、沖模具壽命提昇、成品耗材節省之檢討,發布不實言論,造謠生事,造成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森源之困擾等由,而撤除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職務,降調為全檢員(見補字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縱有上開情事,是否即應處以調職為全檢員方式,已未見上訴人公司說明;再者,依上訴人公司所提異常反應處理單A單(見原審卷壹第15至20頁),被上訴人雖於上揭處理單上簽名,然該處理單並未見上訴人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抗拒」之情,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就產品異常處理流程之檢討處置,且相關單位人員均加以簽名,是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抗拒處理云云,尚難憑採。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異常反應理單B單(見本院卷第63-68頁),並謂此乃「A單之後續程序文件」。然核,該六紙B單之原因調查及責任歸屬判定均另有其人,並非被上訴人,亦認係由被上訴人負,且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六紙B單,或有「尚未完成原因調查及肇責判斷」者(例如編號98026號、98028號、98034號、98035)或有「已經獲得解決改善者」(例如編號98030號);或有「已執行矯正措施及預防措施,並經有效性驗證及效果評估」(例如編號97110)。則何能由此認被上訴人抗拒上訴人公司就異常單上關於材料使用、成型法改變、沖模具壽命提昇、成品耗材節省之檢討。且該處理單並未見上訴人公司所稱被上訴人「抗拒」之情,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就產品異常處理流程之檢討處置,且相關單位人員均加以簽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拒處理云云,尚難憑採。另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發布不實言論,造謠生事,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卷壹第21至31頁),惟該譯文既係訴外人 林仲義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董事 蘇深賢 間之私下談話內容,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主張之發布關於總經理林森源之不實言論,造謠生事乙情,且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公司主張之舉,亦係另是否涉刑事不法之問題。依上,本件尚難遽認上訴人調職係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至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雖記載「公司因工作之需要,合理調動工作時,員工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壹第48頁),惟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調職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違反調職原則,均業如上述,當不合工作規則所定之「工作之需要」及「合理性」,則難謂合理調職,自亦不得依該工作規則而主張系爭調職已生效。
⒊又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調職,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有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職務時,每月10日領取薪資,每月薪資為89,255元(含底薪73,455元、主管津貼1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另配有公務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並配有筆記型電腦1台,若被上訴人擔任全檢員,則原擔任研發部經理職務時每個月所得領取之主管津貼14,000元,即不得再領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公司全檢員係歸製造部管轄,上訴人公司對全檢員沒有學歷要求,全檢員1天上班8小時,以日薪計算,有上班才有給薪,例如上班15天,就是底薪除以30天再乘以15天,就是有上班才有薪水,加班另給加班費,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製造部經理 方文堯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貳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上訴人公司全檢員職務之勞動條件較研發部經理職務之勞動條件較為不利,至為灼然。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調為製造部全檢員,除因非擔任主管職位而不得領取「主管津貼」外,其「本薪」並不受影響云云,惟縱「本薪」不受影響,然全檢員既係以日薪計算,有上班才有薪資,則自與擔任研發部經理時每月固定得領取底薪73,455元之計薪方式不同,上訴人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不同意系爭職務調動,而其調動後之職務
內容又已對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職務調動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公司固以被上訴人經公告通知後未至上訴人公司製造部報到,提供全檢員勞務,亦未履行原研發部經理職務之勞務,連續曠職3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⒉查上訴人公司之調職違反勞工法令,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乙節
,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不同意調動而未到上訴人公司製造部任全檢員職務,自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續曠職3日,而得由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⒊又證人 張惠麗 證稱:伊自83年7月1日迄今均在上訴人公司電
鍍廠擔任專責人員,負責電鍍廠務及環保文件之申請,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0日起擔任電鍍廠代理主管,管理所有電鍍廠的事情,被上訴人在電鍍廠並無特定辦公處所,被上訴人的辦公室是在研發室,我們有事情就去研發部的辦公室找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公告撤除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職務,調降為全檢員後,我還有在電鍍廠看到被上訴人,公告以後只要電鍍廠有開機有作業就會看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貳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證人 蔡明志 證稱:伊自91年3月19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的研發人員,主要是做模具的開發設計,被上訴人是伊主管,同時代理電鍍廠的主管,被上訴人偶爾會到電鍍廠巡視,大部分是電鍍廠有開被上訴人就會叫伊幫忙巡視,電鍍廠的人也可以直接到研發部找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公告撤除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職務,調降為全檢員後,伊還有看到被上訴人來公司上班,伊有在電鍍廠看到被上訴人,伊記得98年11月18日那天電鍍廠有開機,伊有去電鍍廠還有看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貳第64頁正、反面);證人方文堯證稱:伊自78年3月11日到上訴人公司,87年擔任製造部經理,100年1月1日改擔任製二部經理,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前是擔任研發部經理。上訴人公司98年11月11日公告撤除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職務,調降為全檢員後,伊還有在公司看到被上訴人,伊看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作他的事,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貳第65頁正、反面)。按上開證人均係上訴人之員工,更無迴護被上訴人必要,渠等證詞應可採信。由上開證人所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98年11月11日公告後仍繼續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等情,應屬事實。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未履行原勞務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亦著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裁判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
月18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逕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於法尚非有據,不生終止效力,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見補字卷第18頁)、98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19頁)表達願依原工作職務提供勞務,並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要求恢復原職務及工作給付(見補字卷第26至27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當時願意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公司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公司受領勞務,而上訴人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月薪資89,25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25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