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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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8年11月16日出所」、同欄第6行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5年6月9日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民國98年12月15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3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11行「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應更正為「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68公克)」。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656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張」,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10495」。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
0.21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